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警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代表人 林昆煌 (分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警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警政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九二六0六六七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因原告陳情被告所屬第三組員警執行搜索不當所為之答覆,觀之該函說明二:「㈠臺端竊取他人住處安裝之鹵素燈二具,經市民檢舉,本分局依二次書面通知您卻拒不到案說明,經本分局依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派員前往查處,執行搜索時均有全程錄影、錄音,當日您住處鐵門並無上鎖,執行搜索員警當場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並於門外讀誦來意後,確信您在屋內,才進入屋內執行搜索。㈡員警現場執行搜索時,均有全程錄影、錄音,並當場填具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將扣押物品當場查封。相關證物、筆錄及偵訊錄音帶等物品,已封緘隨案移送士林地檢署。‧‧‧‧‧‧㈢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均依規定當場填具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業經您讀誦無誤後簽名在案。㈣本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增印部分係屬副本,分送市警局、刑事警察局、戶籍地警察局、查緝警察機關、送交證物多方使用,並無提供媒體、侵犯隱私權等公開情事。㈤本分局第三組小隊長孟○○遭您控告瀆職乙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予受理在案。 孟員 依法帶隊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無不當」及說明三:「查本分局員警執行搜索您住家過程,均依法執行,並無不當之處」等語,可知該函僅係函覆原告並無搜索不當情事,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法律效果,依前所述,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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