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己○○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號、三0七路線營業大客車,沿雙向多車道之臺北市○○○路○段外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三三一號旁無名巷口處、因路寬縮減一‧六公尺而減少一慢車道,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己○○因所行駛之慢車道縮減而需向左進入原內側慢車道,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沿原內側慢車道直行之車輛,貿然左偏,適有 林國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己○○所駕車輛左側慢車道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己○○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遂與林國和所乘機車右側發生擦撞,林國和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旋遭己○○所駕駛車輛左後輪碾壓,受有頭頂近額部十×七公分巨大裂傷、頭皮、頭骨、腦組織深達前窩顱底缺損、腦漿溢出、頭骨粉碎性骨折、右頸部輕微瘀青、右側鎖骨、胸骨相連處擦傷、右側腹部擦傷二處、右側腋下大片瘀血、右肩胛骨骨折、背部小擦傷、右肘、右膝、右足背、兩手手背、手腕擦傷之傷勢,因頭顱碎裂(粉碎性開放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國和當場死亡後,竟未停車察看、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逃逸離去,嗣因 蕭慶文 恰騎乘機車後載友人 王佩玲 沿臺北市 麥帥 一橋機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五段下橋處目擊事故發生而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並騎乘機車追趕肇事之營業大客車,在距事故地點約七十三‧二公尺即三0七路線公車南京公寓站處追及肇事之營業大客車且告知己○○發生車禍情節,己○○仍未予置理、逕行駕車離去,蕭慶文乃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由新聞報導得知該車禍肇事者不明後報警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營運客運公司名稱、駕駛人外貌口音等資料,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和之配偶乙○○○、子女丙○○、 林靖家 、 林香君 、父林清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為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三0七路線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五段外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距離臺北市○○○路○段○○○號旁無名巷口約七十三‧二公尺即三0七路線公車「南京公寓站」處遇機車騎士蕭慶文告知車禍情節,但其認並未肇事而繼續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林國和於死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林國和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因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並無任何碰撞痕跡,且被害人所乘機車碰撞痕跡亦與蕭慶文所述車禍情況不符,又伊其所駕車輛亦未碾壓被害人,雖當日蕭慶文確曾騎乘機車告知伊車禍情事,但伊在車內由後視鏡觀察亦未發覺有車禍事故發生,故未下車察看,仍依原定路線繼續載運乘客云云。辯護人辯稱:依被害人所乘機車左後車尾碰撞痕跡判斷,當日被害人所乘機車應係遭其他車輛撞擊後向右倒地,被害人摔落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前,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被告無從注意、防備,並無過失,又被告事後並未清洗該車輪,顯見並無逃逸故意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騎乘機車後載友人王佩玲行經該處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蕭慶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蕭慶文後載友人王佩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被害人所乘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觀車輛照片自明,員警誤載為ASP-七八三號)、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第二三八二七四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有巴士公司大保字第四二號覆函暨三0七路線公車營運路線圖、營運班表附卷可稽,質之被告除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碰撞、有碾壓被害人外,餘均自承不諱。又被告為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三0七路線營業大客車,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曾自起站「南松山站」出發(「南京公寓站」為第二站)等情,有大有巴士公司大保字第四二號覆函暨三0七路線公車營運路線圖、營運班表立卷足憑,並經被告坦認無訛;而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座左側窗戶貼有黑色隔熱紙,但由外尚可清楚看見駕駛座,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大有巴士三0七路線總站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又該車經檢察官勘驗時命鑑識中心人員採檢送驗結果,該車輛左後輪胎外側血跡與被害人林國和之DNA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第二三八二七四號鑑驗書可考,並經證人甲○○及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又被害人林國和車禍後受有頭頂近額部十×七公分巨大裂傷、頭皮、頭骨、腦組織深達前窩顱底缺損、腦漿溢出、頭骨粉碎性骨折、右頸部輕微瘀青、右側鎖骨、胸骨相連處擦傷、右側腹部擦傷二處、右側腋下大片瘀血、右肩胛骨骨折、背部小擦傷、右肘、右膝、右足背、兩手手背、手腕擦傷之傷勢,因頭顱碎裂(粉碎性開放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可按。而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詳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另臺北市○○○路○段為雙向多車道,該路段近三三一號旁無名巷口因路寬縮減一‧六公尺而減少一慢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所載自明;且自三三一號旁無名巷口至三0七路線公車「南京公寓站」之距離約為七十三‧二公尺,依一般正常視力自站牌處可清楚察見三三一號旁無名巷口之道路、車輛狀況,並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測量、採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二六0四五四九00號覆函暨相片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伊所駕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所駕車輛亦未碾壓被害人,伊在車內由後視鏡觀察亦未發覺有車禍事故發生,故未下車察看,仍依原定路線繼續載運乘客云云,辯護人另稱當日被害人所乘機車應係遭其他車輛撞擊後向右倒地,被害人摔落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前,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被告無從注意,並無過失,且被告並無逃逸故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肇事經過,業經證人蕭慶文及王佩玲證述明確,有如上述,查證人蕭慶文、王佩玲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應無羅織誣陷被告或迴護被害人之可能,且被告所駕車輛為營業大客車,證人應無錯認之可能,況被告自承當日在其所駕三0七公車路線「南京公寓站」遇證人蕭慶文騎乘機車告知其車禍情事,而證人蕭慶文又焉有可能目擊車禍發生卻容任真正肇事人離去、無故乘車追趕素不相識之被告所駕車輛、再誣指被告為肇事人、構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輪胎外側沾有血跡,該血跡並與被害人林國和之DNA型別相同,而被告所駕車輛如在車禍前行經該處,車輪自無可能沾染被害人之血液,反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如車禍後始行經該處,亦無可能未發覺車禍現場而碾壓血跡,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血跡係順勢流向路旁、並無遭車輪碾壓、破壞跡象,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係於車禍當時因碾壓被害人而沾染被害人血跡,應堪以認定,是證人蕭慶文所述顯係與事實吻合而堪以採信,被告所駕車輛左側當日確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右側碰撞,致被害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被害人復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因而頭顱碎裂(粉碎性開放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自可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其所駕車輛左側車身並無碰撞痕跡及被害人所乘機車左後方有撞痕,證人蕭慶文所述事故經過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日並未停留於車禍現場,係次日始由警員依證人蕭慶文所述循線查知,再由檢察官率同鑑識人員勘驗並採證送驗,且被告車禍當時曾遇證人蕭慶文告知車禍情事,被告顯已知悉有人目擊事故發生,被告自非無機會及可能將車身碰撞痕跡除去,是尚難僅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次日經鑑識人員檢視、採證後未能發覺與證人蕭慶文所述事故經過相符之碰撞痕跡,遽認被告所駕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至被害人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部位部分,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B車(即被害人所乘機車)右側倒地、右側車身刮痕、右後視鏡脫落、「左後車尾撞痕」,但被害人所乘機車車禍後經到場相驗之檢察官當場勘驗結果,除右側後視鏡折斷、脫落外,車身其餘部位刮痕甚多,刮痕新舊難以判別,有勘驗筆錄可資參佐,況被害人所乘機車依偵卷第十七頁員警採證相片所示,除右側車身腳踏板邊緣處有黑色刮痕、右後視鏡脫落外,係在車尾「右側」灰色塑膠車殼上有一長約十公分、寬約二、三公分之黑色撞擊痕跡,車尾左側則無明顯撞痕,證人即記載該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照現場照片,機車是否是在車尾右側有擦撞的痕跡,車尾左側並沒有擦痕?)照片並不是我照的,是另外的同事照的。從照片裡面看出是機車車尾的右側有擦痕。(為何補充資料表裡面記載是機車的左後側有撞痕?)以照片看來,可能當時是筆錄有筆誤。(那個撞痕是舊的還是新的?)新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綜合上情,該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關於「左後車尾撞痕」之記載應係「右後車尾撞痕」之筆誤所致,該等撞擊痕跡與證人蕭慶文所稱事故發生經過並無齟齬,自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駕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所乘機車碰撞,或證人蕭慶文所述與事實不符,辯護人執此筆誤,辯稱係被害人機車左側遭他車撞擊後倒地再遭被告公車左後輪輾壓乙節,自不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三0七路線營業大客車,沿雙向多車道之臺北市○○○路○段外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三三一號旁無名巷口、因路寬縮減一‧六公尺而減少一慢車道處,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所行駛之慢車道縮減而需向左進入原內側慢車道,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車輛左側、沿原內側慢車道直行之車輛,貿然左偏,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側慢車道直行,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旋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而死亡,被告有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進入同一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0四三三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二三一七二九四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亦可資參佐。
五、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國和因車禍受有頭頂近額部十×七公分巨大裂傷、頭皮、頭骨、腦組織深達前窩顱底缺損、腦漿溢出、頭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身體四肢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勢,因頭顱碎裂(粉碎性開放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前已述及,以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程度,被害人之頭部當日係遭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車輪碾壓,應可認定;又車禍後被害人所戴安全帽藍色塑膠外殼破裂呈扁平狀、左半部掉落在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頭部旁約四十公分處,但安全帽右半部及內側白色海綿仍包覆被害人頭部,迄至救護人員到場始取下,此經當日接獲通知到場之被害人子丙○○ 陳明 在卷,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本院卷宗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散落物品位置及被害人頭部傷口流出大量血液、血跡順勢流向路旁、血跡起點即被害人倒地後頭部位置之地面除血跡外,尚遺留有右半部安全帽、黑色安全帽扣帶及大塊白色海綿等節相符,故被害人之頭部遭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車輪碾壓之際仍戴有安全帽,亦足認定。被告所駕車輛既於碰撞後旋碾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頭部當時復仍以堅硬之安全帽包覆、保護,而事故發生地點前後路面均甚為平直、無坑洞或明顯高低起伏,此有現場相片足憑,被告所駕車輛車輪碾壓被害人時及所戴安全帽必會感到劇烈顛簸,被害人所乘機車倒地及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車輪駛越被害人經安全帽保護之堅硬頭部後著地時,亦均會發出巨大震盪、聲響,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焉有可能對於擦撞機車、碾壓被害人戴有堅硬安全帽之頭部毫不知情?況證人蕭慶文在距離事故地點約七十三‧二公尺之三0七路線公車「南京公寓站」處已告知被告車禍情事,且該處依一般正常視力已可清楚察見事故現場之道路、車輛狀況,若有人車倒地應可輕易觀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二六0四五四九00號覆函暨相片可佐,前業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且當庭自承其視力甚佳、達遠視程度,其仍未下車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離去,其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仍未協助救護而逃逸,亦無庸置疑。至於被告所辯其當次行車後,返回車站,仍正常發車二趟,如有逃逸犯意,應會清洗輪胎血跡乙節,惟查被告在經證人蕭慶文告知車禍後猶未停車處理、足見當時被告即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於其後猶續行發車及未清洗輪胎,或因被告意自信其車並無撞痕,且尚未經警發覺、心存僥倖所致,尚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咸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係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肇事之後,無論被害人是否當場死亡,均應停車察看處理,以釐清責任,不容以被告主觀上判斷被害人受損害狀況而決定是否停車處理,原判決認車禍後被害人已當場死亡,客觀上未因被告未為協助救護而加重其損害等語為量刑之參考,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有過失及知情肇事而逃逸之犯行,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並將肇事責任諉由他人承擔、顯無悔意、不知反省,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林國和當場慘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於不顧,又被告肇事後迄今已近二年,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使被害人家屬傷痛難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