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再審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被告對其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核定之同一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所述,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依再審原告聲請裁定移轉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