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
原告皇鼎大飯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八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蓋公司印章,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二六四六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上開函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 蔡寶姿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三號」,惟查原告向財政部所提起訴願書,其公司住所載明係「金門縣○○鄉○○村○○路○段○○○號」,是以財政部依原告所記載住所為送達,依法並無不合;且本件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蔡寶姿以同居人身份簽收,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從而訴願決定以其原告逾期未補正,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