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信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八十七年營處字第八七○三三三號處分書,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二二○四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六三、二九○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三
一六、四○○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八四一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代表人甲○○簽名收受,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送達自屬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與本院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故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但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代之,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屆滿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