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淑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二字第868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朴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院99年訴字第58號判決亦非一案延伸,應不定其執行刑,而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2號應執行刑裁定之案件,本可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定應執行刑,然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8號案件係於本院97年朴簡字第420號判決確定後所犯,以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以99年執二字第3223號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為何又於99執更二字第868號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5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三)又因102年刑法第51條修正,有易科罰金者檢察官不主動更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2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犯罪時間97年2月至98年1月31日間),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9年8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犯罪時間98年11月間某日至99年3月17日間),於99年9月3日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時間99年3月9日上午某時),下稱丁案。其中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丙、丁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而簽發99年執更二字第868號指揮書,此有指揮書影本在卷,而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二案(即甲案及乙案),於定應執行刑時係屬合法,而該裁定確定後,迄今未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且指揮書上亦有記載扣除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而檢察官依本院之確定裁定而簽發指揮書,於法並無不當之處。
(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48號之確定裁定尚未廢棄之前,均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應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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