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仲正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月2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虎保險小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何種疾病須住院診療,應以主治醫師之判斷為依據,除非病患違反主治醫師之判斷,要求不必要之住院診療,否則不應因事後其他醫師或機構有不同之判斷,而剝奪被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又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已函覆原審稱:「…二、病患王仲正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6月24日住院是因咳嗽且喘一週,故至門診求診,因合併咽癢、夜咳嚴重,評估應為病毒感染所誘發,加上病患本身為老菸槍,一天2包煙已超過十年,才會導致病症嚴重。三、該患者平日生活可自理,也未到需額外使用氧氣,但肺功能已惡化,易有陣發性活動就稍喘,自覺胸悶之情形,加上服藥之效果不佳,故才收住院。」可見上訴人確有「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符合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之要件,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保險之給付,詎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雖認上訴人並無住院診療之必要,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既未將有無住院之必要列入條文內,即應依常理解釋,委由醫師判斷。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有違背醫囑,要求不必要住院之情形,即無所謂道德危機之可能,豈能僅因事後其他醫師或機構有不同之判斷,即剝奪上訴人之權利?又若認上訴人應就嘉義醫院之判斷不當負責,其理由何在,未見原審為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可知,故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非合法。又上訴人指稱是否住院診療,應以主治醫師之判斷為依據,不因事後其他醫師或機構有不同之判斷,而剝奪伊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蘇清恭
法官冷明珍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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