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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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富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號旁之空地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進入馬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 張碧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碧芬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之撕裂傷、下唇之撕裂傷、腹壁挫傷、左下顎側門齒牙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牙齒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碧芬告訴被告楊清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卷第20頁、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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