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辜晉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辜晉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辜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ㄧ,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是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系爭科刑判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協商判決,應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罪,為協商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三、所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是應於該協商程序宣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有附表編號
一、四至六所示之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表:受刑人辜進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2款、第3款││├─────────┼──────────────┼──────────────┼──────────────┤│犯罪日期│100年05月28日│100年09月09日│100年05月2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100年度偵字第6694號│100年度偵字第16721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100年度易字第677號│100年度簡字第51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9月27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09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100年度易字第677號│100年度簡字第511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09月27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0月25日│└────┴────┴──────────────┴──────────────┴──────────────┘┌─────────┬──────────────┬──────────────┬──────────────┐│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04月27日│100年04月29日│100年09月0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9日│├────┴────┼──────────────┴──────────────┴──────────────┤││1.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附註│刑1年確定。│││2.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