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
101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奕逸書記官林惠鳳通譯楊蕙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福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福居基於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15日某時,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40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台17縣崙後段,因刑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壹包(毛重0.2公克),始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
0年10月19日23時25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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