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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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啟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901號、第6111號、第6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馬啟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馬啟民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
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
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黑松汽水廠前,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約0.03公克)予 蘇明弘 施用(蘇明弘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於100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海洛因
1小包(約0.03公克)予蘇明弘。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啟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啟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蘇明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蘇明弘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4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茲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蘇明弘之數量約0.03公克,故此部分並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
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犯罪,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之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翻異,否認轉讓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而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蘇明弘施用,惟念其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前科資料、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