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許崑洲 相對人 朱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唯恐不動產遭拍賣,乃聽從相對人之建議,於100年6月1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03號判決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未於100年4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相對人亦未曾告知伊關於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抗辯於100年4月19日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等語,然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及借貸金額為何屬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梁淑美法官李依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102年度抗字第1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巿││竹圍│中興│53│建│702│12000分之214│所有權人:許│││││子││││││崑洲│└──┴───┴────┴──┴───┴─────┴─┴──────┴───────┴──────┘┌─────────────────────────────────────────────────────────┐│附表(建物)︰102年度抗字第1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401│嘉義巿遠│嘉義巿竹│住家用鋼│77.6│││││││77│陽台│9.│平│全部│││││東街145│圍子段中│筋混凝土│9│││││││.6││58│方││││││號六樓之│興小段53│造九層樓││││││││9│││公││││││3│地號│房│││││││││││尺│││├──┴──┴────┴────┴────┴──┴──┴──┴──┴──┴──┴──┴─┴───┴─┴─┴──┴──┤│共有部分:竹圍子段中興小段405建號,59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5。││竹圍子段中興小段406建號,97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