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08月0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8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①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05月2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03月2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揭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0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2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
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100年11月10日08、0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①於99年10月22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②又於100年11月11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金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08日報告編號0B30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2紙、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87、47
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7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吳金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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