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謝慶瑞 相對人 黃武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10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黃武豊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謝慶瑞於民國98年7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7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8年7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240萬元,詎債務人屆期並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業據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實際借款175萬元。嗣抗告人向訴外人鴻昌彩色印刷企業社 王哲偉 借支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7紙,其中三紙支票金額合計75萬元業已兌現,已清償相對人借款75萬元;另相對人於98年間向抗告人訂作鋁材合計98萬元,經扣除上開款項後,抗告人迄今僅欠相對人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大埤鄉│茄苳腳││0000-0000│建│196.00│全部│││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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