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鍾宜津通譯孔永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嘉榮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4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前揭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解釋,所餘殘刑9月23日,因上開㈡㈢案件分別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折抵後無須執行。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5號、第25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㈦上開㈤㈥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鍾宜津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