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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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嚴立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三審判決(第二審判決: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91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嚴立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依據證人 劉麗芳 之證言,推理而予以論罪。但聲請人僅某次回國接過劉麗芳推銷,之後則變成 何元富 打推銷電話給聲請人,劉麗芳之證言僅能證明有介紹聲請人購買,並未證稱與聲請人何時見面,如何進行購買、退款等事宜,從頭到尾都是何元富經手。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聲請人與凌利公司究係於何時、以何方法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證人何元富於第一審之供述,攸關聲請人是否應程力本件逃漏稅捐犯行之判斷。原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嚴立巍因違反公司法等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2件判決影本附卷可憑。
㈡再審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第二
審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係程序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另縱聲請人係就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判決繕本及證據,其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