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英傑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己○○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丙○○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曾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與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安董」KTV飲酒,因細故與己○○、丁○○起爭執,經旁人勸導平息後,丙○○與丁○○見己○○在撥打手機,以為己○○又準備聚眾尋仇,即趨前推扯,詎雙方復又一言不和,乙○○、己○○二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丁○○、丙○○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出手互毆,丁○○隨至其所駕駛之KY─一七八二號自小客車內取出木質棒球棍(未扣案)與丙○○毆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丁○○、丙○○傷害部分,已據乙○○撤回告訴),乙○○遭槌擊後奪下丁○○手持之棒球棍,與持有柺杖之己○○共同毆擊丁○○,致使丁○○受有右側內踝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眼眼球破裂併眼瞼撕裂傷約五公分及淚管斷裂之傷害及右眼失明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己○○重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江雨潔 、甲○○證述相符,並有丁○○診斷書二紙附卷可參,暨彰化基督教醫院92年8月1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8001號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丁○○之診斷書之記載:診斷為「①右眼眼球破裂併眼臉撕裂傷約五公分及淚管斷裂。②右眼失明。」,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考,顯見丁○○已毀敗一目之視能,故核被告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而被告乙○○、己○○就重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己○○有前述之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次查,本件重傷害肇起於己○○、乙○○、丁○○、丙○○四人酒後雙方起磨擦,進而互毆,而棒球棍是丁○○自其小客車取下,雙方互相攻擊混亂間為乙○○奪下,丁○○就此亦有過咎可責之處,而己○○、乙○○在酒氣之作用及盛怒下出手難免不知輕重,致罹犯罪,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被告乙○○、己○○已與丁○○和解,共同賠償丁○○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其等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減輕其刑。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己○○均有正當之工作,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於棒球棍為丙○○所有,丟在現場已不見,業據丁○○、丙○○偵訊時供明在卷,既非被告乙○○、己○○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丙○○、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並當庭表示撤回之意旨,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丙○○、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