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七萬三千八百零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資金來源及請求緣由如下: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三二
之一號六樓不動產,價金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扣除買方代償之銀行貸款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後,剩餘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再清償售屋仲介費五十七萬二千元與土地增值稅三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後,所得淨餘額為四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不動產,價金三百七十五萬元。扣除買方代償之銀行貸款二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後,剩餘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再清償售屋仲介費三萬五千元、土地增值稅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三元與房地稅、水電、瓦斯費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並贈與家母五十萬元後,所得淨餘額為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則出售上開二房屋之淨餘額即為七百一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⒉訴外人 張麗珠 陸續向原告借款,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張麗珠為清償所欠金額,並
因當時中興銀行發生擠兌,乃將存款簿交由原告至台北市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提款一百二十四萬元。同日原告即將上開金額及自墊現金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存入被告設於台北市誠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時指示該銀行行員 林惠雯 將上開金額轉換為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元。嗣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指示林惠雯將上揭款項及所生之利息共計美金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四點九元,電匯入被告設於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購買外匯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號。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指示該行行員 洪欣怡 將上開外匯售出,得款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將之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將上述金額及同一帳戶內存款匯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購買美金定期存單五萬元,該帳戶餘額則剩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上開美金定期存單由萬泰銀行蘆洲分行經理 陳建德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予原告。
⒊另 蔡介琳 部分,因原告有意投資其檳榔生意,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自被告借
予原告使用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三十二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領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領四十二萬元,總計提領二百九十四萬元,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及同年十月份將一百四十萬元以及一百五十萬元,共二百九十萬元交付蔡介琳。並告知若還不急於拓展種植規模請其將前揭款項先存入銀行。蔡介琳因資金周轉之需要將其中十萬元挪為它用,雖事前並未告知原告,惟已於挪用後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於八十九年初以現金返還原告。其餘二百八十萬元蔡介琳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存入一百四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另存入一百四十萬元至其設於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介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將上開款項轉存為定期存款(0000000號,存戶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本息總計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親至蔡介琳家中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設於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後原告先將上開存款中之一百四十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轉存為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二日。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自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五十九萬九千元,加上現金一千元以及前揭「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存款中之一百五十四萬元,共計二百一十四萬元,於當日轉存為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四日。另原告復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將一百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號。嗣前揭0000000號存單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遭被告領走,而其餘二筆定期存款共計三百五十四萬元及九十年六月份之定期存款利息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亦均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遭被告領走,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餘二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八元。被告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提款卡分別於苗栗農會領取二萬元;台北銀行中和市雙和分行領取四萬元;豐原泛亞銀行領取六萬元;共計領取上揭000000000000號帳戶十二萬元,扣除手續費一千零五十五元後,該帳戶餘額現僅剩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總計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美金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及新台幣五百零七萬三千八百零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16815+120000+1055+105983=0000000)。
㈡就一般社會現況,非無使用他人名義帳戶之情形,被告曾同意原告使用其銀行帳
戶,則該帳戶之金額或自該帳戶轉至其他帳戶之金額,自應屬原告所有。而被告雖僅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出借立據證明書,但從原告將證人張麗珠之還款存入被告於台北市誠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及指示蔡介琳將歸還之投資款及利息匯入被告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等,均係將原告自己所有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代表原告得自由使用被告之帳戶。是被告名義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誠泰銀行仁愛分行、萬泰銀行蘆洲分行等帳戶,既已同意由原告使用。則該帳戶之金額或該帳戶轉至其他帳戶之金額,自應歸原告所有。
㈢若原告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屬於信託關係,則被告違反信託之本旨,侵吞信託財
產,原告已因此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予原告。又在信託關係下,其財產形式上屬於被告,惟實質上仍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明知信託財產實質上為原告所有,竟仍予以侵奪,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損失。
㈣若原告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非屬信託關係,則原告將款項暫存於被告帳戶,令該
帳戶內之金錢增加,被告仍有不當得利。且被告既已將其銀行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其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即應屬原告所有,則竟予侵奪,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㈤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庭訊時,曾供稱其在美術燈工
廠上班,月薪約三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間降為二萬五千元,另復在果菜市場幫忙,每月所得約一萬元,並於九十年間領取勞保退休金五十萬元。不論被告所稱是否屬實,揆諸其上揭收入,亦不可能有六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積蓄。雖其臨訟杜譔乃中了大家樂彩金之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上揭庭訊時,復表示其不懂得將錢存銀行,所以將錢借給民間,並無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習慣,則何以會將大筆金錢分別存於萬泰銀行及誠泰銀行?且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其帳戶之資金流通運用情形,反而原告能詳細指稱資金之來源與去向,證人張麗珠、蔡介琳亦證述明確,並大抵與鈞院函調之資料相符,可徵資金確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⒈原告出售台北市○○○路○段○○○巷三二之一號六樓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⒉支票影本八份。
⒊買受人代償原告銀行貸款證明影本一份。
⒋服務費收據一份。
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
⒍原告出售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⒎支票影本七份。
⒏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
⒐房地稅、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一份。
⒑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一份。
⒒張麗珠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⒓台北市誠泰銀行仁愛分行原告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對帳單客戶留存聯影本一份。
⒔萬泰銀行外匯存款利息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
萬泰商業銀行外幣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份。
⒖存款帳戶查詢資料影本一份。
⒗萬泰銀行經理陳建德名片影本一份。
⒘蔡介琳存摺及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⒙被告設於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
⒚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款記錄影本一份。
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自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
萬泰商業銀行回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
萬泰商業銀行國外部回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份。
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
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彰化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提款明細表一份。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交易明細表一份。
利息計算明細一份。
蔡介琳集集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介琳、洪欣怡、 李芳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各該銀行帳戶、抑或定期存款或美金定期存款,均為被告名義,原告主張資金來源為其所有,然均為現金,原告自應先就各該現金為其所有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次續證明被告名義之帳戶及定期存款內之資金為其所有。然原告僅以被告帳戶明細拼湊資金過程,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原始現金為其所有。
㈡證人張麗珠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返還一百二十四萬元予原告,然於本院證稱:
我將存摺交給原告自己去中興銀行領,復於板橋地檢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九00號案件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出庭證稱:原告領完如何處理,我不知等語。足見原告所舉證人及其證詞,無法證明上開現金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確為原告所有;尤其原告所舉證人返還金額、與被告前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存入之現金並不相符。原告亦無法證明所稱墊款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為其所有。
㈢證人蔡介琳於鈞院證稱:被告有向我提及要合作檳榔生意,錢是原告在九二一地
震之前約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到集集拿給我,原告與被告一起來,錢是現金、、、我沒有辦法確認錢是誰的、、、地震後因為生意不好,就沒有合作,我要被告來拿回去,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原告與被告一起下來要我把錢匯到台北萬泰銀行,我沒有辦法確認錢是誰的,匯款帳號是原告寫給我的、、、我與被告丙○○是一起長大的、、、等語。證人固未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所有,然如上開現金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證人並不認識,又無合理原因,為何將鉅款交給陌生人?為何證人轉還上開現金及利息時,原告竟將被告銀行帳戶給予證人?而非原告個人銀行帳戶?凡此均與常理不符。
㈣萬泰銀行行員 洪馨怡 出庭證稱:被告丙○○是我們銀行客戶,是被告與我交易,
因為戶名是被告。外幣賣出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而由被告到銀行辦理手續,只要印章對了就可以交易。由此可知,無論萬泰銀行之外幣買賣或美金存款均係由被告親自辦理,原告僅陪同被告前往或聯絡而已,原告主張證人應可證明原告於存款時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理,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自陳有銀行帳戶,為何將錢轉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再者定存單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原告為何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且原告至今無法就其主張所有之一百萬元現金來源、時間一一舉證以實其說;其提出證物二十四之證明書缺乏時間、復為影本,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退步言該文書內容僅述及股票進出之事,與上開現金是否為原告所有無關。
㈥原告雖主張其資金來源係出售台北市○○○路及西園路之不動產價款,惟其買賣
時間分別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主張現金轉入被告帳戶之時間即八十九年間,並不符合;且上開價款所得現金部份,僅能證明原告有此資力,然上開現金是否存入、又以如何原因存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又證物七及證物十尚有非指名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其原因何在?其資金流向為何?其中出售杭州南路不動產所支付之仲介費、及出售西園路不動產買方支付現金二十萬元,亦與原告所舉證據不符。尤其果如原告所述,其出售上開不動產後,所得鉅款竟未存入銀行保管,亦與常理有違。
丙、本院依職權函誠泰商業銀行仁愛簡易型分行,請其提供被告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匯定存交易明細查詢單;函彰化銀行東門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請其提供被告設於該行所有活儲、定存、外幣存款之帳戶往來相關資料;函南投縣集集鎮農會,請其提供蔡介琳設於該行所有定存、活儲往來資料;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第一三一八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00號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卷宗,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被告丙○○。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設於台北市誠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存入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並兌換為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元。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開款項併同利息共計美金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四點九元,電匯至被告設於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外匯定存之資金,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開外匯售出,合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上述金額併同上開帳戶內存款計匯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購買美金定期存單五萬元,該帳戶餘額則剩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
㈡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
年七月八日提出三十二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提出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領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領四十二萬元,總計二百九十四萬元。嗣被告設於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轉存為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二日。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另一筆二百一十四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四日。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復有一百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提領前揭0000000號存單,其餘二筆定期存款共計三百五十四萬元及九十年六月份之定期存款利息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亦均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為被告領取,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二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八元。被告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後以提款卡分別於苗栗農會領取二萬元;台北銀行中和市雙和分行領取四萬元;豐原泛亞銀行領取六萬元;共計領取上揭000000000000號帳戶十二萬元,扣除手續費一千零五十五元後,該帳戶餘額現僅剩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
二、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帳戶之客觀資金流動過程,惟原告主張該資金均為伊所有,被告帳戶僅係出借或信託關係,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設於台北市誠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資金均係伊信託與被告等語。惟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就被告在上開三家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係其信託予被告,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雖詳述其資金來源,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三二之一號六樓不動產,價金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扣除買方代償之銀行貸款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後,剩餘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再清償售屋仲介費五十七萬二千元與土地增值稅三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後,所得淨餘額為四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不動產,價金三百七十五萬元。扣除買方代償之銀行貸款二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後,剩餘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再清償售屋仲介費三萬五千元、土地增值稅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三元與房地稅、水電、瓦斯費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並贈與家母五十萬元後,所得淨餘額為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出售上開二房屋之淨餘額即為七百一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云云,並舉出出售台北市○○○路○段○○○巷三二之一號六樓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八份、買受人代償原告銀行貸款證明影本一份、服務費收據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原告出售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七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房地稅、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一份及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一份為證,然並未能證明該資金即等同於被告上揭三家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況即便屬實,亦未能以此即謂兩造間有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三帳戶內之資金予原告,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將其設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借予伊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份為憑(見原證二四),其上記載:「有關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及金鼎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股票進出,願無償給與使用,本人不干涉」等語,並經被告親手簽名。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將上開證明書上之簽名字跡,與被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之簽名互核勘驗之結果,發現其三者之字跡同有筆觸不穩顫抖之現象,個別字跡部分,尤其「麟」字,其「鹿」字旁三者皆有寫成「唐」字之傾向,而該字右邊部首處,又均有寫成「朱」字之傾向(見該卷第五0頁、第六七頁),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是上開證明書應係被告親手簽名無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揭證明書既係被告所親自簽名,則該私文書依上開條文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能舉反證予以推翻,則其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即無理由。被告復辯稱,該文書內容僅述及股票進出之事,與上開現金是否為原告所有無關等語。惟上開證明書內容已表明彰化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鼎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之股票進出,願無償給與原告使用,可徵被告同意使用部分為二處,一為上揭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另一為金鼎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之股票部分,依文義尚難謂上開帳戶僅供原告操作股票使用。又上開證明書並無時間之限制,足見該帳戶確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則就其內之資金,原告主張實際上為其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㈢就美金定期存單五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麗珠為清償欠伊款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將其設於台北市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簿交由伊至該分行提款一百二十四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紙及張麗珠設於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見原證十一),而張麗珠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我還給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元,我將存摺交給她自己去中興銀行領,錢是先後多次借並一次還的等語明確,並當庭提出記載上揭領出記錄之存摺內頁影本一份,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其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及自墊現金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存入被告設於台北市誠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時指示該銀行行員林惠雯將上開金額轉換為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誠泰商業銀行仁愛簡易型分行,請其提供被告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匯定存交易明細查詢單,該行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誠泰銀仁字第二十八號函回覆本院,依其所附之外匯定存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固確有一筆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元之外幣定存,然其起存日期係西元二千年十一月三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購買上開存單並不相符,顯難採信。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得款一百二十四萬元,被告購買上開美金存單之日期則為同年十一月三日,其間相隔有六個月之久,且一百二十四萬元依當時匯率並不能兌換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元,對此原告亦不爭執,是上開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元之定期存單是否確係以原告於六個月前獲得之資金所購買,即有可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購買上揭外幣定存之資金,係原告所提供,則其主張上開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元應屬其所有,被告則係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即難採信。又原告以上開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元之定存為基礎,繼續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指示林惠雯將上揭款項及所生之利息共計美金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四點九元,電匯入被告設於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購買外匯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號。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指示該行行員洪欣怡將上開外匯售出,得款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將之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將上述金額及同一帳戶內存款匯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購買美金定期存單五萬元等語,除原告已無法證明其上開資金連鎖過程源頭之真正外,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自該帳戶內匯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既未能證明該資金係其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美金定期存單五萬元應屬其所有,被告係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則被告動用上開資金,亦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至於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復聲請訊問證人即萬泰銀行蘆洲分行行員李芳韻,除與其在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悖外,本院既已認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設於誠泰商業銀行仁愛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匯定期存款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元為其所有,則李芳韻即使到場,亦僅能證明上開資金之下游流向,顯無實益,附此敘明。
㈣蔡介琳投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其有意投資其檳榔生意,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自被告借予原告
使用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三十二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領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領四十二萬元,總計提領二百九十四萬元,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及同年十月份將一百四十萬元以及一百五十萬元,共二百九十萬元交付蔡介琳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一份為證(見原證二七),蔡介琳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證明書)是我寫的,被告有向我提及要合作檳榔的生意,錢是原告甲○○在九二一之前約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到集集拿給我的,她與被告一起來的,錢是現金,共有二百九十萬元分二次給我,我沒有辦法確認錢是誰的、、、」等語明確,雖蔡介琳未能確認上開二百九十萬元究係原告或被告所有,惟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二百九十萬元既係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原告主張資金係伊所有,用以投資蔡介琳檳榔生意等語即堪採信。又蔡介琳於作證時,雖證稱二百九十萬元係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到南投縣集集鎮交付予伊者,惟此不僅與其所書立之證明書未符(見原證十七),復與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集農信字第一二五七號函復本院所附之蔡介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不符,依該明細表所載,蔡介琳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存入一百四十萬元,嗣分別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分別存入九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核與原告主張之日期相符,顯係蔡介琳於作證時,因距離上開事實發生時日已有三年餘,記憶已較模糊所致,惟並不影響上開資金係原告提供之認定,應予敘明。
⒉原告復主張蔡介琳將上開資金其中二百八十萬元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存入一百四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另存入一百四十萬元至其設於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將上開款項轉存為定期存款(0000000號,存戶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本息總計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親至蔡介琳家中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設於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蔡介琳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影本,與被告設於蘆洲分行之上開帳戶存簿影本為證(見原證十七、十八),其金額互相符合,而蔡介琳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錢是存在我集集農會裡(六個月定存),存二次六個月,日期我記不起來,地震後因為生意不好,就沒有合作,我要被告來拿回去,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原告與被告一起下來要我把錢匯到台北萬泰銀行,我沒有辦法確認錢是誰的,匯款帳號是原告甲○○寫給我的」等語,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設於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為原告所有等情,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將被告上揭帳戶存款中之一百四十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轉存為定
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二日等情,業據提出存款帳務查詢單一份為證(見原證十五),固堪信屬實;然原告復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自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五十九萬九千元,加上現金一千元以及前揭「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存款中之一百五十四萬元,共計二百一十四萬元,於當日轉存為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四日等語,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資金亦為其所有,復未能提出現金一千元為其提供之證明,是此部分除前揭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扣除已存為定存之一百四十萬元,所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可資認為係原告所有外,其餘部分原告主張亦為其所有,本院即難以輕信。原告復主張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另將一百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號,因未能證明該資金為其所有,本院同難採信。而上揭0000000號存單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為被告領走,而其餘二筆定期存款共計三百五十四萬元及九十年六月份之定期存款利息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亦均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為被告領走,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餘二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八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其餘存款被告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提款卡分別於苗栗農會領取二萬元;台北銀行中和市雙和分行領取四萬元;豐原泛亞銀行領取六萬元;共計領取上揭000000000000號帳戶十二萬元,扣除手續費一千零五十五元後,該帳戶餘額現僅剩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情形;與萬泰商業銀行回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原證二十、二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可信為真,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餘資金確係其所有,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上揭帳戶中,除其中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外,其餘資金亦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固曾動用上開資金,亦難指其所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庭訊時,曾供稱其
在美術燈工廠上班,月薪約三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間降為二萬五千元,另復在果菜市場幫忙,每月所得約一萬元,並於九十年間領取勞保退休金五十萬元,則以被告上揭收入,不可能有六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積蓄。且被告亦未能明確陳述所簽中彩金之數額,復不清楚簽中彩金之時間,亦完全不瞭解存款方式,復對美元與台幣匯率有嚴重錯誤之認知等語。惟即便上情皆屬實在,均無從阻卻原告對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所應盡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設於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為原告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陸續將上開帳戶中之定存存款及其餘活期存款領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現僅剩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在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之範圍內,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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