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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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土造子彈一顆,已經試射,失其違禁物性質,惟尚未完全滅失,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核無不合,爰依雙方之協議及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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