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二月確定,嗣分別經假釋,假釋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又於八十九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去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待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
二、詎丙○○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⑴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潤發超市購物,在該超市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破壞車門,竊取丁○○所有之SE─二四四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同月十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詔安里詔安二十六號前為警查獲。⑵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甲○○所有之九Q─二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丙○○將之發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後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永樂路口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可參,復有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佐,其犯行堪資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鐵質、長約二十四公分,經被告當庭供述明白,該螺絲起子可以用來破壞車門,自足以供為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被告竟持以竊取小客車,故核被告就事實二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二⑵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事實二⑴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事實二⑵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而移送併辦,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因己有之車輛損壞,竟思竊取他人車輛代步,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適當之處遇。至於螺絲起子一把,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無從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