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其等明知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由甲○○向告訴人丙○○稱其經營之汽車材料行生意興旺,需資金週轉為由,需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清償云云,丙○○不疑有詐,如數支付,甲○○並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交付丙○○收執,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嗣僅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清償一百萬元(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提供乙○○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一房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向丙○○借款一百萬元,丙○○不疑有詐,仍如數支付,甲○○並交付其及乙○○分別所簽發之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一張以為擔保,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亦未提供上開房屋所有權狀供擔保(三)八十六年間,甲○○向丙○○佯稱其向保險公司請款困難,若不支持,恐難償還舊債為由,持其本人所簽發之本票先後向丙○○借得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四)八十五、六年間,乙○○先後向丙○○佯稱無錢買發票、請款尚未撥下及生意遭退票需補貨款等理由,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陸續向丙○○借款五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丙○○不疑有詐,亦均如數借貸,未料屆期上開支票及本票仍均不獲付款,至此,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卷內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借據與切結書影本各一張及本票與支票影本十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九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其論斷之依據,並以被告等初次向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後,償還一百萬元,又再借一百萬元,與未清償無異,且以被告等無力償還鉅額借款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於累積高額借款後,又無法償還,認定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施詐術之行為。訊據被告甲○○及乙○○固未否認簽發前開支票及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歷次向告訴人借款均有支付利息,後來係因所開設之汽車材料行經營不善才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一)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甲○○與乙○○所自承,並有被告 王生雄 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關於前該款項之借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以其位於鳳山市○○路○○○號房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貸款所得,被告甲○○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實拿三百五十萬元,被告需按月給付十萬元利息與告訴人,約定一年後清償本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甲○○所經營之良成汽車材料行位於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匯款條影本一紙可資為證,此外,告訴人並陳稱:「(用你房屋貸款,利息誰繳?)第一年被告有付利息給我,我再向中國信託繳,他付我二分半利息,每月約十萬給我,我付銀行三萬多元。從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到八十五年共付了一年,當初約定借一年。」等語(見本院六月十四日筆錄),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四百萬元,已預扣利息五十萬元,自第五月起又再按月支出十萬元之利息,是被告為該筆借款所支付與告訴人之報酬,未計利息即逾一百二十萬元,若被告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借得前開款項後,何需持續支付鉅額之利息長達一年之久?況被告甲○○尚以自己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足徵其有意為該筆債務負責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非親非故,若非為賺取利率之差額,何需將自己之房屋貸款借予他人?被告向告訴人貸款需支付較一般金融機構高額之利息,告訴人為賺取高額利息而將前開款項貸予被告,當可預期高利率所伴隨不履行債務之風險必亦相對提昇,其既願意以自己房屋貸款借錢與被告,必就其間之風險與利益加以評估,其交付財物與被告既係衡量利潤與風險之後所為之決定,則難以被告嗣後未履行債務之結果,認被告先前之借貸係一施用詐術之行為。(二)再者,被告二人自告訴人貸得前開四百萬元後,陸續又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款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本票影本十紙可資為證,然告訴人亦表示:「他一直懇求我,希望我有辦法拿錢借他,我如果不借他錢,他前面的債就無法還。我希望他東山再起所以就借他」、「(前面四百萬沒還,為何又借給他?)我為了他可以還我錢。(四百萬他為何不還?)他說他沒有錢還」、「(四百萬後陸續借的款續是否清償?)沒有,他開了一年期支票或本票,但沒有清償。(此部分有無利息?)有,八十五年借他後,到八十七年一月前他都有之付利息。因為他信用不好很多次都沒有還本金,所以我先扣他利息二分。因為他連連跳票,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利息二分先扣。我是向人借的錢,利息也是二分。因為看他經濟不好,所以是幫他借的。我是想拿回先前四百萬」等語,足見告訴人將前開款項貸予被告時,確知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被告既將其財務狀況向告訴人據實以告而未刻意隱瞞,且告訴人亦不諱言,伊之所以於告訴人經濟狀況不理想之情況下尤願意代被告等籌綽資金,目的在挽救被告頹危之經濟情況,以免先前貸予被告之四百萬元無法回收,加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便有金錢之往來,其以預扣利息之代價向告訴人貸得前開款項,取得前開借款後並支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一月為止,顯見該等款向之借貸,係本於一般之消費借貸模式而為之,被告直言因財務狀況不佳非有告訴人之協助無以維持營運,自非詐術之施用,告訴人亦係本於自身利益之考量為財物之交付,顯非陷於錯誤之結果,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三)此外,被告於借款之時確實經營「良成汽車材料行」,而該汽車材料行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八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三所徵字第90009498號函覆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紙可資為證,又其等向告訴人所借之四百萬元中,已清償其中之一百萬元,而斯時座落於高雄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一之房屋確為被告乙○○所有,被告本欲以之為擔保,然因被告已用該房屋向民間二胎借款五十萬元,為告訴人拒絕之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被告當時既經營事業而有一定之經濟來源,顯見其等當時之經濟狀況雖不理想,然未達於無支付能力之程度,又若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金錢借貸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得於未全數清償債務之時,又得陸續再向告訴人借得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被告若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需先清償一百萬元與告訴人後,再陸續向告訴人為五萬、十萬、二十萬等較小額度之借貸?綜上所陳,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既已預扣利息且支付相較於一般金融行庫更高之利息持續一年之久,嗣後並清償其中之一百萬元,自難謂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又非不知,其陸續將金錢貸予與被告雖在使被告能清償對其債務,然究非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