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丙○○
戊○○己○○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凌𣱣中複代理人甲○○
吳啟勳 律師 林俊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就將嘉義縣太保市○○段一一七九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三九.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七地號,地目道,面積三三七.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九地號,地目道,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八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八地號,地目道,面積二十.0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三六之二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二.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及重測前同市○○○段七0三之三地號,地目道,面積0.一0八四公頃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嘉義縣○○區○○○段七0三之三號,地目道,在日據時代為東石郡太保庄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號為已故 賴賓 所有。本省光復後民國三十六年我國土地登記簿亦已登記賴賓為所有權人。於四十年一月九日以「奉台灣省政府三十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另裁「賴賓產業」,其後該地經分割、重測,變為現嘉義縣太保市○○段一一七九之一號道三十九.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七號道三三七.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九號道二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八號道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八號道二十.0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三六之二號道十二.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一號道四.五五平方公尺等(下稱系爭土地)。
(二)
1、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三十六年我國土地登記簿上亦登記賴賓為所有人。而按在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登記完畢時,登記人員應於其後蓋章,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所明定。依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均蓋有登記員詹不用之印章,故系爭土地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賴賓所有,要無疑義。
2、台灣在光復後之申報土地權利,姑不論其性質如何,乃由不動產權利人提出日據時代之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無異議後編造登記於登記簿,為當時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申報亦可由他人代行之,而有申報者方登記在我國土地登記簿上,如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者即應有申報,此為常態。如謂未申報,因錯誤或其他原因將某地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乃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變態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賴賓在台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上已登記為所有人,被告主張未申報權利係地政機關整理之結果,自應舉證加以證明,不能空言主張。假設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台灣光復後未申報權利,其原所有權亦不受影響,國家不能以行政命令將其變為國有。
3、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土地所有人以前未為不動產登記又不向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固不生登記之效力,但亦不得遽指為公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七三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習慣發生之物權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未規定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十月三日民庭會議錄及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日據時代本省人以書面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未為登記仍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參照同院三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及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其已辦理土地登記者,其所有權更不待爭論。台灣被日本占據期間甚或占據前人民取得之財產,不因台灣光復而喪失其權利。一國之領土喪失又收復,非出於人民之自由意思,此種情形從無任何國家否定人民取得私有財產之效力者,人民在日據時代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何能予以否定。
4、按土地總登記乃在未建立土地登記制度即所有權不明確之地區辦理土地測量及土地登記,在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然後即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土地總登記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佈之(同法第五十條),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時應即公告之(同法第五十五條),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應即為登記(同法第六十二條)。據上未有土地登記制之地區先測量土地,將該地區之地籍圖公布,土地權利人聲請登記,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登記。台灣在日據時代即有完整之土地登記制度,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均甚齊備,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並非依規定辦理測量、公告地籍圖、聲請登記公告等,當時之台灣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關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等乃行政命令,並非依土地法規定辦理,此觀該辦法之規定未提及依土地法第幾條之規定制定即可瞭然。
5、台灣光復後主辦總登記之縣市地政機關所公告及代管之土地,純係指無主土地或原日本人所有之土地而言,至本國人民日據時代登記取得之權利,且在本省光復後已登記為所有人之土地,縱未向地政機關申報,亦不能否定其權利,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乃指從未有登記制度之地區,無土地所有人資料,開始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對於未依公告期限申報之土地因不知為何人所有,故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但台灣光復前日本政府已有完善之土地登記制度,某筆土地之位置大小及屬於何人所有,均甚明確,故我政府並未辦理所有人指界測量、公告地籍圖等。
6、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三條),日據時代台灣土地登記乃由法院辦理(不動產登記法第八條),土地權利人及權利範圍甚為明確,與尚未辦理土地登記地區之權利人及權利範圍不明確者全然不同,依我國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予辦理登記,故假設當時地政機關將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整理過錄於我國土地登記簿上,亦無不當,人民已登記之權利不能任意否定。
7、本省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登記乃為地籍之整理,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根本不生影響,在本省光復前辦畢登記為已取得之權利,既與總登記無關,自不因其未依土地法申報登記否認其已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多次判決均如是,相反意見甚少。且查六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十九號係就再審案件審慎研究後所為判決,其後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亦為相同之判決,而相同之案件案外人 張春見 等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0號判決採被告之主張,但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該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一號改判原所有人張春見等勝訴,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另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僅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採不同之見解,但因該案所有人本有申報權利,乃判決原所有人之繼承人 馬水木 等勝訴確定,又其後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仍採與六十年台再字第六九號判決相同之見解。足徵六十年台再字第六九號判決意旨為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原告等就系爭地有所有權自不容置疑。
8、被告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0二0號判決抗辯稱:所謂已登記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者而言,而日據時期所為土地登記並無絕對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茍土地權利人於光復後未依我國土地法如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即光復後之登記倘不具土地法總登記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即非無適用餘地云云。唯查:
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乃謂第三人須依我國法律登記
者方予以保護,否則真正權利人仍得主張所有權。故該判例足以為原真正所有人之權利應受保護之依據。政府明知系爭地為賴所有,而予以變更為國有。本非第三人,且不能認為善意,被上訴人等自仍得主張所有權,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
⑵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0二0號判決,乃就在日
據時代登記土地所有人姓名與當事人之日式姓名 游佐武衛 並不完全相同(其中一字有誤),而台灣光復後我國土地登記簿上直接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並未登記游佐武衛為所有人,因之游佐武衛(原告游進文)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有判決書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已在我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人之情形不同。
9、合上所述,系爭土地已依本國法合法登記,參之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自無消滅效之適用。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即為賴賓所有,賴賓亡故後由 賴伯盒 (原告等之先父)繼承,賴伯盒亡故後由原告等繼承,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故系爭土地如未登記原告等人亦有所有權,何況日據時代及我國土地登記簿均登記為賴賓所有,所有人甚為明確。而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賓既已登記為所有人,非經法院判決不能任意予以變更,行政機關以一紙行政命令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有,妨害所有人之權利,原告等自得請求予以塗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所有人得請求回復,除去妨害。又系爭土地原為嘉義縣太保市○○○段七0三之三號,在該地號時即被登記為國有,即當時妨害所有人之權利,原所有人請求除去妨害回復所有權,當然可請求將當時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而重測後現有之地號更應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案外人馬水木等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判決亦如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判決書抄本四件、日本不動產登記法條文一件。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區○○○段七0三之三地號(重測後為嘉義縣太保市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一一一七七、一一五九、一一五八、一一七
八、一一三六-二及一一四一等地號)、道、於日據時代固為東石郡太保庄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號為已故「賴賓」所有,惟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權利人「賴賓」於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昭和拾九年二月一日(即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一日)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自無可能於光復後依我國法令就上揭土地辦理登記。次按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証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証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証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準此,台灣光復後,苟不動產權利人未依上揭規定辦理,即不得謂已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總登記,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所持法律意見,足資參酌。
2、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於四十年一月九日以「奉台灣省政府三十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國有前,固曾登記有「賴賓」之名義,然賴賓於台灣光復前已死亡時,其日據時期之唯一繼承人「賴伯盒」,亦於日據時代因被征赴海外作戰於昭和十九年十月四日(即三十三年十月四日)戰死,至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依嘉府府松民字第二九二五二號令辦理死亡登記。而系爭土地於登記國有前,係自日據時期登記簿轉載為「賴賓」名義,亦見賴賓日據時期之唯一繼承人「賴伯盒」,甚或是本件原告,於光復後亦未有依我國法令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甚明。蓋光復後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若確有辦理登記,必然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本件原告等之名義,且觀之光復後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亦未有已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該不動產權利人之記載,顯見系爭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載有「賴賓」之名義,實乃本省光復後地政機關進行清查土地地藉整理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轉載之當然結果,並非系爭土地權利人「賴賓」於光復後依我國土地法令所為申辦總登記之結果。而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亦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登記根本不生影響(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準此,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土地,地政機關於光復後為土地之清查,而依日據時期登記簿之記載轉載於光復後之登記簿,即謂係已依我國法令為登記。是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其權利人「賴賓」既未依我國土地法令為土地之登記,自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所謂已登記之土地。
(二)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先後解釋在案,惟所謂「已登記」,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者而言。而日據時期所為土地登記,並無絕對效力,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苟土地權利人於光復後未依我國土地法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即光復後之登記,倘不具土地法總登記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非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0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九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本件系爭土地權利人「賴賓」、甚或其繼承人,於光復後既未依我國土地法令申辦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依上揭之說明,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之適用,即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回復、除去妨害而為本件之請求,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土地於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為「國有」後,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間已達四十八年又九個多月之久,顯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準此,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其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三)又台灣光復後之申報土地權利,依當時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申報亦可由他人代行之,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編造登記簿...」,即土地權利人於光復後倘若確有依上揭辦法辦理土地登記,其登記簿上必載有「發給所有權狀之字、號」,此為常態之事實,如登記簿上未有記載發給所有權狀之字號,則為變態事實,但觀原系爭土地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於「發給所有權狀字、號」項下卻是「空白」,顯見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確未依我國法令申辦登記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曾申報權利云云,此乃積極之事實,抑且,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發給所有權狀字、號」項下卻屬空白乙節,亦屬變態事實,於法原告均應負舉証責任,證明於光復後已依我國法令申辦登記,領有所有權狀。否則,依上揭之說明,即難認定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已依我國法令申辦登記,詎原告顛倒舉証法則,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申辦登記」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法實屬無據。
(四)原告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決,據而為其有利之主張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抑且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從而,於本件尚難徒據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姑不論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不應准許,俱如前述,退步言之,原告於訴之聲明一、後段載明請求將「重測前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七0三之三號道0、一0八四公頃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云云,但查,此既係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地號,原告之請求似無保護之必要。蓋原告僅就重測後之地號要求塗銷即可,實無須就重測前之地號重複請求,其理亦明。
(六)系爭土地於四十年一月九日奉台灣省政府卅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准予登記為國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被告依上揭代電之准予登記為國有,乃屬妨害其所有之權利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舉証以實其說,惟原告對於被告依上揭代電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究竟有何不法情事?而屬侵害其權利,並未舉証証明,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一三0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並請求調閱台灣省政府三九真綱地中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之內容。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已登記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賓所有,台灣光復後三十六年我國土地登記簿上亦已登記賴賓為所有人,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於四十年間,行政機關竟以「奉台灣省政府三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准予登記為國有,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以排除侵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固登記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賓所有,然賴賓早於早已於昭和十九年二月一日(三十三年二月一日)死亡,而當時之唯一繼承人「賴伯盒」,亦於昭和十九年十月四日(即三十三年十月四日)死亡,是賴賓、賴伯盒於光復前既已死亡,台灣光復後其何能為辦理土地登記,是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為賴賓所有,純係依日據時期之登錄轉載,並無依本國法為登記。而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受土地法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且系爭土地自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為「國有」後,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間已達四十八年又九個多月之久,顯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準此,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其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再者,原告請求請求將「重測前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七0三之三號道0、一0八四公頃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已故賴賓之繼承人,而嘉義縣○○區○○○段七0三之三號,地目道,於日據時代為東石郡太保庄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號即登記為賴賓所有,台灣光復後,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亦登記為賴賓所有。嗣於四十年一月九日以「奉台灣省政府三十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另裁「賴賓產業」,其後該地經分割、重測,變為現嘉義縣太保市○○段一一七九之一號道三十九.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七號道三三
七.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九號道二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八號道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八號道二十.0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三六之二號道十二.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一號道四.五五平方公尺等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登記簿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查,本省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於地籍之整理,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無涉。亦即在本省光復前已辦理登記取得土地之私人權利,不因政權之更替,未再次辦理總登記而否認其原先已合法取得之權利。矧系爭嘉義縣○○區○○○段七0三之三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亦經更登記為賴賓所有。則不論該次之登記之原因為何?是否由賴賓之繼承人所辦理?抑係由登記機關自行登錄轉載,然既係於台灣光復後所為,理所當理自係適用本國法,亦即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自應受上開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要不得以一紙行政命令即可逕登記為國有,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雖賴賓早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一日死亡,此固有戶籍謄本可證。然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賴賓所有,則若政權不為移轉,賴賓之繼承人仍可繼承該土地,然光復後系爭土地再登記為賴賓所有之此項錯誤登記,賴賓之繼承人可依內政部所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四0判決參照)。惟不得以此則謂本件系爭之土地未依土地法為登記。
(三)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以「奉台灣省政府三十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國有,然上開台灣省政府之代電內容為何,經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函查結果謂:「該文件已逾保管年限而銷燬」,此有八十八年八八嘉上地一字第九一五九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0四六一三號函在卷可證,是無從得知該代電之內容為何?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被告既係依一紙代電,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其並非第三人,自無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其所有,而主張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指所絕對效力而受保護。
四、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先後解釋在案。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合前所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賴賓所有,台灣光復後復更經登記為賴賓所有,雖賴賓於光復前即已死亡,然賴賓之繼承人可依內政部所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則系爭土地既經依本國法為登記,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以一紙代電,即登記為國有,而代電之內容並無法查知,被告復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指所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自應就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今均無法舉出其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難認其取得系爭土地係經合法之程序。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即嘉義縣太保市○○○段七0三之三號)即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若僅撤銷重測後之國有登記,則系爭土地土地仍回復重測前仍屬為國有之登記,是原告請求重測前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一併應塗銷,自有受判決保護之必要。合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嘉義縣太保市○○段一一七九之一號道三九.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七號道三三七.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九號道二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八號道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八號道二十.0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三六之二號道十二.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一號道四.五五平方公尺及重測前同市○○○段七0三之三號道0.一八四公頃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