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商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淑琴 自訴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甲○○○被告 顏筠筑 即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顏筠筑分別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日文聯絡及採購之工作,竟與被告丙○○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將渠等職務上掌管或非掌管之自訴人公司機密文件侵占、竊取,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無故離職,並由被告丙○○代為尋覓處所,以於置竊得之物,被告甲○○○、顏筠筑隨即前往日本,持竊得之商業機密,與原係告訴人公司客戶JIG株式會社接洽,並表示欲受僱於該日本公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背信、業務侵占、竊盜、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罪嫌。
二、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者而言,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對外表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不以有無聲請再議或發回續行偵查而有異,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0號判例、檢察署六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台(六三)刑(二)函字第一0四四號座談會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顏筠筑、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業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公告終結偵查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乙○聰秋八十八偵一一五七六字第一二四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台灣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偵查卷宗可憑,惟自訴人既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公告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仍屬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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