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一任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五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普通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一任係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柔姿名品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商業經核准登記之所營業務為化妝品零售業務,竟仍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經營其登記範圍外之美容按摩業務。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0七O八號函處以罰鍰三仟銀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因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又遭主管機關再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七八三七號函處以罰鍰六仟銀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詎汪一任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按摩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汪一任涉犯商業登記法案件,公訴人認其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處斷,固非無見,惟查,商業登記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商業負責人違反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經主管機關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止,經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已廢除,改採由主管機關按月連續處罰之行政措施,有該修正條文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