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商業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竟違反前開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樓開設「合歡卡拉Ok」,經營飲酒店業務,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詎仍未遵令停業,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十時五十五分許,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報人員查獲仍在營業中。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立法院通過廢止刑罰規定,改採行政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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