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唐清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唐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唐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花旗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嗣經花旗銀行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 陳唐清業 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花旗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成立,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要件,從而債務人雖將標的物遷移,若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時,自不構成該條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陳唐清固 坦承購入上開車輛時起即將該車遷移至高雄縣湖內鄉使用,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未依約付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自購買該車時起,均是將分期付款金額交伊女友 黃素蓮 以劃撥方式繳納,並未延滯,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之分期款是因遭黃素蓮侵占,伊不知黃素蓮未予繳付,發現上情後,有對黃素蓮提起侵占、竊盜告訴,又因未住居於戶籍址,致不知有告訴人催繳情事,然現已清償完畢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唐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約定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繳付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且該車停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僅繳付十三期,尚積欠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而被告自貸款時起即未將該車停放於上開約定地點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羅昌明 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被告及連帶保證人黃素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固足認被告有於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後,即將上開車輛遷移上開約定停放地點使用之情事,惟亦堪認被告確有依約按期償還上開貸款,達十三期之久,苟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於長達一年多之期間內,如期償還十三期借款之必要。又被告供承其係委請黃素蓮代為繳付上開貸款,嗣與之發生財務糾葛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黃素蓮亦稱上開汽車貸款是由伊代為繳納,顯見被告辯稱伊自購買該車時起,均是將分期付款金額交伊女友黃素蓮以劃撥方式繳納,並未延滯,嗣因與黃素蓮發生財務糾葛,不知黃素蓮未依約繳付,始發生延欠情事等語,非無可採。再參以被告支付上開業已繳納之十三期款項,均是以劃撥方式如期繳付,未曾延滯,且經告訴人與之取得聯絡後,隨即表示願意清償餘款,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羅昌明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具狀陳報甚明,益徵被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雖將上開車輛遷移前開約定停放地點使用,然其既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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