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至日落前之某時(起訴書誤為十九時三分許)、同年七月二日十七時許,分別侵入臺北縣○○鎮○○路○○○巷○○號四、五樓(起訴書漏載五樓)、臺北縣○○鎮○○路○○○巷○號一樓,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一萬元、白K金項鍊一條、金製墜子一個、戒指一個、冷氣一台、木工工具一批、窗戶鋁框五個等物及乙○○所有之金牌(約二錢重)、玉墜一個及二千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採集現場遺留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辯稱:丙○○就案發後警方採集指紋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一說是在從未動過之玻璃窗上採得,一說是在一片已拆下來之窗戶上所採得,令人質疑;另據乙○○指述竊賊係破壞鐵門入內行竊,且遭竊地點尚有其父母居住於內云云;則為何當時無人發覺?可見乙○○之陳述尚有疑問;且乙○○之屋內,在所有陳設的物品中,僅在杯子上面採集一枚指紋,實不足以認定該枚指紋即為被告所有,並聲請重驗指紋云云。
二、經查,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指紋鑑驗書後供稱:因我本身係開貨車幫人搬家,因此會在案發現場遺留指紋云云。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有無去過丙○○、乙○○二人上開處所時,被告卻稱:二十號四樓(即被害人丙○○住處)那地方我有去幫忙搬過一台電視,但並未進入該處,只到該戶門口;而六號一樓(即被害人乙○○住處)則不知為何會遺留指紋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而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根本未到過前述兩戶家中(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亦即,被告就其指紋何以會出現在被害人之住處,先稱:是因幫忙搬家而進出過丙○○、乙○○家中。其後又改稱因幫忙搬運電視只到過丙○○家門口;迨至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根本未曾至丙○○、乙○○住處。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被告所辯幫人搬家云云,並不能明確說明幫忙搬家之緣由,僅含糊供稱曾至丙○○住處幫忙搬移電視;被告就乙○○住處何以會出現其指紋,亦含糊其詞。不僅如此,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根本不認識被告,並未請被告幫忙搬電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乙○○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遭竊期間其家中並無外人出入,並未請人搬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五六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指紋之採證,被告雖否認警方於丙○○、乙○○住處所採集之指紋與其相符,並質疑指紋鑑定之正確性。惟查:
(一)本件指紋採證過程,據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警員採證過程中,我全程在場,當時警員先在四樓搜尋一下,但是因為找不到指紋,又到五樓蒐證,即在五樓窗戶玻璃靠屋內這一側採到指紋,屋外就是四樓的樓頂,該處指紋用肉眼就可以發現,警察有指給我看,我也有看到,發現遭竊以後就沒有動過那窗戶,警員是在窗戶玻璃靠屋內這一側採到指紋,屋外就是四樓的樓頂,警員大約花了兩、三個小時採集指紋,一直用小刷子刷,並用採指紋之膠紙採集,同時也有採我的指紋以做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七五頁);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警員採證當時我有在場,警員當時依照室內各物品表面的粗糙、光滑度決定採證位置,並在多處地方嘗試採集,雖也有採集到指紋,但均不完整,在主臥房化妝櫃內的陶罐上所採集到的指紋是最完整的,當時警員以黑色粉末塗上陶罐,即清楚呈現一個指紋,警員即以膠帶黏貼上去,將指紋黏貼採集,再將膠帶黏貼於紙片上,並交給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證人即負責本案採證之警員 李仲壽 ,就採證流程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採證過程中,被害人皆全程陪同,依據一般採集指紋流程,到現場之後我會問被害屋主發生的情形如何,再看現場被翻動的情形,然後研判歹徒侵入及著手翻動的位置,研判之後,再用粉末法來看看有無指紋殘留,粉末法是用刷子沾,深色的是用銀粉,淺色用黑粉,輕輕的粉刷在物體表面上,如果有顯示指紋,就用透明膠紙沾粘下來,沾粘之後,其先用目視判斷這個指紋是否可以判讀,若是可以判讀,就在上面記載採集時間、地點,交給被害屋主簽名,再裝袋保存,回去之後,再做編號,送刑事局比對,刑事局會先用電腦比對,如果有吻合的,再以人工比對來確認;以前從未發生過檢體混置而發生誤差的情形,因為在採集指紋的膠帶上,都有屋主的簽名,而該膠帶簽名和指紋檢體也不會分開,刑事局一定要有看到屋主的簽名才會受理並進行比對,否則是無效檢體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依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李仲壽採證時,丙○○、乙○○均陪同在側,採集指紋後並由被害人在採集之指紋卡上簽名確認並直接送驗,足可排除證物錯置之可能。且採集當時尚不知何人涉案,亦即並未預設立場鎖定嫌犯,李仲壽採證並無未依程序進行或採證不公之情形。
(二)警方在丙○○住處(五樓)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刑事局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六二九五五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警方於乙○○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刑事局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則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六二九五一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按所謂指紋,係分佈在手指尖端第一節正面皮膚上凸之紋路,由於這些紋路具有「人各不同」、「永遠不變」之特性,用於辨識個人身分,具有極高之科學精確性,因而廣泛作為提供偵查線索及證明犯罪之方法。上開指紋均係在案發現場採得,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再佐以丙○○證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且從未請被告至其家中,印象中僅知道被告住在樓下三樓(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乙○○證稱:遭竊期間我家中並無外人出入,未請人搬家,根本不認識被告,被告亦無可能進入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可見被告係在未經容許之情形下進入、接觸屋內物品,並於靠屋內側玻璃及主臥室內陶罐上留下指紋,足可排除係偶然因其他原因接觸之可能。
四、被告雖辯稱丙○○對於所採集指紋地點之陳述前後不一云云。惟丙○○始終證稱指紋係從五樓窗戶玻璃上所採集(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七三、七五頁),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證物袋上所記載之地點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丙○○並證稱:該窗戶自遭竊以後就未動過,警員是在窗戶玻璃靠屋內這一側採到指紋,屋外就是四樓的樓頂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不一之情形。至於丙○○於原審訊問時另稱:警員是在被卸下來之窗戶玻璃上採得可疑指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惟對照丙○○前後陳述,可知丙○○因看到五樓之窗戶被卸下,推測行竊者是將五樓窗戶卸下後入內行竊,進而陳述警方在卸下之五樓窗戶上採得指紋(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丙○○對於指紋採集處之描述並無二致。被告截取丙○○之部分陳述,即斷章取義辯稱丙○○之證述前後矛盾,容有誤會。
五、應附帶一提者,丙○○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係在下午二點多出門、下午六點多返家,返家時發現屋內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然因無從認定被告侵入行竊之時間,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行為之時間應認為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至日落前之某時之間。又丙○○雖於原審訊問時另證稱其推測竊嫌應係將其五樓鐵窗卸下後攀爬至四樓陽臺侵入屋內(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推測竊嫌係由正門破壞鐵捲門上之門鎖進入現場,且被破壞的鎖留有金屬工具痕跡(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惟此部分除證人前揭指證外,未經檢察官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自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其他方式進入之可能。亦即不能率予認定被告有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附此指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連續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及財產安全,更造成大眾人人自危,犯後經採證而循線查獲,猶否認、卸責,並反指稱係遭被害人刻意誣陷、採證人員不公;未曾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反更加深造成之損害,不容輕縱;被告未見絲毫悔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能收教化之效,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敘明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本案經查獲二次竊盜犯行,惟仍不能逕認有犯罪之常習,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複驗指紋。惟李仲壽已明確證稱比對過程係經電腦比對及人工確認,且觀諸本案係在不同時間,在不同處所採集指紋;在不同時間鑑定,結果顯示相同之指紋,已足以排除誤判之可能性,被告前述請求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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