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恩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9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叁佰壹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桃簡字第394號判決罰金七千元,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88年8月初自 潘尚柏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處取得偽造之百元美鈔一批;甲○○明知該批美鈔係偽造之美鈔,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販賣偽造美鈔以獲利之犯意),先於同年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1元偽造美鈔兌換新臺幣15元之代價,經由其不知情為偽鈔之女友 劉炫妤 ,販售偽造百元美鈔10張予乙○○。因乙○○懷疑該10張百元美鈔係屬偽鈔,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舉,並將該偽造之百元美鈔10張送交警方查扣。經該分局承辦人員授意乙○○,假意要繼續購買美鈔,乙○○再經由劉炫妤連絡甲○○約定地點,甲○○即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持偽造百元美鈔300張,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羅曼咖啡店內以待出售,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丙○○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偽造百元美鈔300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自潘尚柏處取得前述偽造百元美鈔,並曾於88年8月初某日以每1元偽美鈔兌換新臺幣15元之代價,交付前述偽造百元美鈔10張予乙○○一次;嗣又於同年8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持前述偽造百元美鈔300張,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羅曼咖啡店內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偽造百元美鈔共300張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扣案之美鈔310張是丁○○交給潘尚柏,潘尚柏再交給伊,潘尚柏並指示伊拿去請人鑑定,伊先於88年8月初交給乙○○美鈔10張拿去鑑定,沒有收受對價,只有收保證金新臺幣15,000元,是怕如果美鈔是真的,乙○○不還,伊並不知道該等美鈔係偽鈔云云。惟查:
㈠本件扣案之百元美鈔310張,經鑑定之結果確屬偽造美鈔,
此有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88年8月18日國營納字第3751號函附卷(見偵查卷第67頁)可稽。又乙○○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檢舉被告,始查獲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傳喚證人乙○○未到庭(見偵字第19008號卷第104頁)。經本院查明乙○○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提訊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係向被告買10張之百元美鈔,並直承,沒有說是要鑑定(見本院審判筆錄)。乙○○雖稱,購買美鈔者係其朋友 世民 ,非其本人。但被告稱,係由其女友劉炫妤交付美鈔10張予乙○○,並無另外「世民」之人(見本院審判筆錄)。再參酌乙○○於警詢時不願曝光,更稱怕被報復。則乙○○所稱,購買者係世民云云,或係其畏懼報復後有所保留之供詞,故本院認被告出售10張偽造百元美鈔之對象係乙○○,而非「世民」。
㈡被告雖辯稱該等扣案之百元美鈔,係受案外人丁○○委託找
人代為鑑定,伊向乙○○所收取者係保證金云云。惟查被告於88年8月10日警訊時自承:「(該偽造美金係如何而來?)是公司 潘董 帶一位叫 蘇董 之男子,由潘董拿給我,叫我拿到臺北縣板橋市○○路咖啡廳,有人有買美金,我才拿該美金前往(警方查獲之偽造美金參萬元是從你身上查獲由你公司潘董交給你的嗎?)是的。...(你拿該偽造之美金係如何販售?)我拿偽造美金2萬3仟元換50萬元販售。..
.(你公司潘董叫潘尚柏共拿過幾次偽造美金給你拿去賣?)前後共2次,第一次共拿偽造美金有10張(每張100元),第二次即為今天。」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販賣美鈔,並未言及係為鑑定或質押。其後被告於檢察官88年8月10日偵查中,改稱:「.我們公司缺錢,老板說要去質押。」(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
其後被告始辯稱,受託找人代為鑑定云云。或稱販賣、或稱質押,或稱鑑定,前後供述不符,已見其偽。
㈢惟扣案之百元美鈔果係真鈔,其價值顯逾1百萬元,該等美
鈔如有鑑定真偽之必要,何不直接洽請專業人士辦理,何以委由毫無此方面專業背景,亦非熟識之被告,再輾轉委由乙○○鑑定?此與常情顯有悖離,而無足採。另被告復辯稱,其係以交鑑定之目的而交付前述偽造之百元美鈔予乙○○,而其自乙○○處所收取之15,000元係保證金云云。惟果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乙○○係為被告服勞務之人,於事理上亦應係乙○○自被告處取得鑑定之報酬方屬合理,焉有服勞務之乙○○復交付金錢予委託之人之理?且果該等美鈔鑑定之結果為「偽」,而委託鑑定之人復不知去向,則乙○○豈不受有加倍之損失?果鑑定之結果為「真」,而乙○○一去不返,則被告所受之損失,豈係區區之15,000元所能補償?又鑑定之結果尚未揭曉,被告復持另300張百元美鈔至餐廳等候,亦非事理之常。況且依前之所述,乙○○供稱,係買美鈔,非鑑定美鈔。此在在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㈣被告另辯稱該等扣案之美鈔係由案外人丁○○交付予潘尚柏
,潘尚柏再轉交予伊,丁○○稱該等美鈔係二次世界大戰美國與南京政府間之國債券衍生之1974年不流通紙鈔百元券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檢察官89年1月14日偵查中,業已否認扣案之百元美鈔係其交付予潘尚柏之物(見偵查卷第114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90年4月17日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記得我交給潘尚柏的是74年(指1974)L、G字頭的,我記得沒有交給潘尚柏74年B字頭的美元券,應該沒有交給潘尚柏B字頭的,(是否不論68、74年B字頭美元券均沒有交給潘尚柏?)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於被告雖提出經丁○○及潘尚柏簽字之委託書(見偵字第19008號卷第86頁、87頁)以證明,美鈔一批係丁○○交付以供鑑定之用,但「鑑定」云云,不合情理,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當係為防被查獲,做為脫罪之用於事先準備之文書,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事先祕密
證人就已經檢舉了,也有提供證物,我們把證物送鑑定確實是偽鈔,秘密證人跟我們說八月十日那天又要在板橋那家咖啡店買偽鈔,叫我們冒充買家去買。當天無搜索票,因為不知道對方是否會把偽鈔帶出來。乙○○那天應該有到場,警方只有我一個人在店裡,乙○○替我介紹,而後我跟被告交談,被告說這是真的,我說我要看貨,被告說你要拿錢出來,我說我不可能帶那麼多錢,我看了貨以後,我會叫朋友送錢過來。他拿三百張的美鈔給我看,用紙袋包著,而後我看到貨就叫同事進來,當時好像東西還在他的手上。應該是他讓我看,看完之後他放回口袋,而後我們同事進來表明是警察,就從他的口袋把證物拿出來,因為當時已經表明係警察,所以他不可能將美鈔拿出來。被告持有偽造之美鈔,係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款之準現行犯,警方得逕行逮捕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被告持有偽造之美鈔,不論係警方逕行查扣,或命其交出,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㈥被告雖請求傳喚丁○○,但丁○○己於偵訊及原審到庭證稱
,扣案之美鈔非伊交付予被告,且丁○○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拘提,因其行方不明未拘獲,此有該分局94年8月15日北縣淡刑字第0940018891號函可稽,且該部分事證已明,亦無再傳訊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美鈔非係我政府發行,故美鈔並非屬刑法第196條所定之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價證券(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乃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矇騙他人以使用。如以低價將偽幣出售,即與以偽充真而使用者不同,乃屬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應成立交付罪(參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472頁、47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與潘尚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供承前述偽鈔係潘尚柏交付,但無證據足以認定潘尚柏對被告將假美鈔售予乙○○一節知情,並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而推由被告實施,故不能論潘尚柏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10張百元美鈔,係被告交予其女友劉炫妤,再由劉炫妤交予乙○○(見本院審判筆錄),但無證據足認劉炫妤知情,亦不認定劉炫妤為共犯。被告於88年8月10日,身上被查獲偽造百元美鈔300張,此係警方為取得被告犯罪證據,授意乙○○與被告方面連繫表示繼續購買美鈔之意,被告始再攜帶偽造百元美鈔300張到場,不能謂被告與乙○○或偕同乙○○到場之人已成立買賣假美鈔之合意,且刑法第201條第2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於88年8月10日持有偽造美鈔部分成立犯罪(檢察官未認定被告為連續犯),此部分即不能科被告以刑責,併此敘明。
三、原審未就卷內被告之先後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詳予勾稽,亦未綜合客觀之事證,詳以參酌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共310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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