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郭
段89乙○○
勢10共同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童綜合醫院對面路旁,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以一個紅包袋所裝之偽造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六張、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十一張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當日上午八、九時許,持往其胞兄即上訴人甲○○(原名 郭章培 )位於○鎮○○路○段十二之一號住處,乙○○意圖供甲○○行使之用,遂將其中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及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二張交付甲○○。而甲○○明知為偽鈔且為乙○○所拾獲之贓物,仍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加以收受收集之,將四張偽鈔,分別藏放於其所有二個不同之皮夾內,與真鈔放置一處,以避免使用時為人識破。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其主要差異之點,在於第一項之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為構成要件;而第二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定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童綜合醫院對面路旁,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之一個紅包袋後,始知袋內有偽鈔,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當日上午八、九時許,持往其胞兄甲○○位於○鎮○○路○段十二之一號住處,交付甲○○。另甲○○亦於收受乙○○所交付之紙幣後,始知為偽鈔,而予收受。倘屬無訛,上訴人等係分別於侵占、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幣,而交付或收受,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即有疑義,原判決未加以釐清,並作必要之闡述,遽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或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論處,能否謂當,即有再行研求之餘地。(二)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知情為偽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無非以證人即警員 陳明田 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我們一搜皮夾內物品就可以看出就是假鈔,很明顯」等詞為其論據之一(第一審卷第七一頁)。第查原審向中央銀行發行局函詢:「請查明該等偽造鈔券一般人是否以肉眼即可辨識?」,該局函覆:「有關該等偽鈔一般人是否以肉眼即可辨識乙節,本局未便表示意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茲專業鑑定機關即中央銀行發行局對該等偽鈔是否可以肉眼辨識乙節既未便表示意見,則證人陳明田上述證詞似為其個人意見之詞,原審逕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其採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併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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