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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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運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038號、第80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8235號),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因誣告罪,經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丙○○(原名 楊玉女 )二人為朋友關係,而丙○○與甲○○間本有男女朋友關係(其後於民國85年中分手),更有債權債務關係。甲○○於民國(下同)
84年間,開立以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為付款人,帳號為1292之3號,票號為BH0000000號、BH0000000號至BH0000000號、BH0000000號至BH0000000號之支票計24張交予丙○○。丙○○於前揭支票背書後,存入其在汐止鎮農會第000000000之帳戶託收,其中票號BH0000000號、BH0000000號至BH0000000號計9張支票業已兌現,而票號BH0000000號、BH0000000號、BH0000000號及BH0000000號4張支票,則遭退票。嗣甲○○因退票而於84年12月26日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丙○○恐收不回其餘未兌現11張支票(即票號BH0000000號至BH0000000號)之款項,遂於85年8月間將該11張支票交予乙○○。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伊取得前揭11張支票係丙○○所交付,並非承攬甲○○之理髮廳工程而由甲○○所支付工程款,竟於86年6月1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見該院86年自字第137號自訴影印卷宗),誣指前揭11張支票係甲○○於所簽發且於拒絕往來退票後所交付,因認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而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先在該自訴案於86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支票來源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前揭支票係伊交付予乙○○,並非甲○○為支付理髮廳工程款而交付,竟供前具結,虛偽陳稱:拿11張票支付工程款時甲○○有在場,因為票是他的,他同意的云云。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86年士簡字第524號乙○○告甲○○清償債務案,於該案87年7月29日審理時供前具結作證,基於概括犯意虛偽陳稱:票是原告(即乙○○)幫我及被告(即甲○○)作理髮廳工程款。該民事案經上訴後,同法院87年簡上字第173號案於89年7月3日審理時,丙○○仍基於前述概括犯意,具結虛偽供稱,支票是乙○○幫我及甲○○作理髮廳之工程款。
二、而乙○○自訴甲○○詐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9日以86年自字第137號判決甲○○無罪,乙○○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於87年3月24日以87年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確是甲○○與伊二人合夥經營理髮廳,由甲○○及伊二人將系爭11張支票交給乙○○作為理髮廳工程款云云。且已判決確定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支票是甲○○交付云云。惟經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在85年中旬與甲○○決裂,而
告訴人甲○○則稱84年12月即決裂(見偵查卷第73頁背面),不論依被告及甲○○所述,85年8月間,甲○○與被告已決裂,則被告丙○○陳稱85年8月間與甲○○合夥經營理髮廳之事,自有違常情,而非事實,顯難採信。而被告乙○○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86年士調字第583號清償債務調解案,亦曾陳稱:系爭支票是「我幫丙○○作裝璜」 楊女 交給我的等語(參見偵字第3038號卷第142頁背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土簡字第524號案判決理由第四段所載),顯見所謂理髮廳之經營應與甲○○無涉。
㈡再參以證人即理髮廳所在之房東 汪杜連 於偵查中結證證稱:
85年8月間有二女一男向伊承租該址,女的是丙○○,另一女的是楊女的親戚,男的是叫「陳什麼名的」,伊沒有看過甲○○等語(見偵字第3038號卷第221頁背面)。倘甲○○為合夥人,為何均未曾至該處﹖反是被告乙○○在場﹖足見告訴人甲○○於原審否認其與被告丙○○合夥經營理髮廳生意之陳述堪以採信。
㈢再者,甲○○於84年間,開立以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儲蓄部為付款人,帳號為1292之3號,票號為BH0000000號、BH0000000號至BH0000000號、BH0000000至BH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丙○○,丙○○於前揭支票背書後,存入其在汐止鎮農會第000000000之帳戶託收,其中票號BH0000000號、BH0000000號至BH0000000號計9張支票業已兌現,而票號BH0000000號、BH0000000號、BH0000000
號及BH0000000號4張支票,則遭退票(見偵查卷第41頁至42頁,被告提出之戶名丙○○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代收票據憑摺上所記載撤票明細表記載),另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亦於88年5月18日函覆丙○○謂,3張退票取回、7張撤票,所附撤票明細表記載85年2月26日共11張申請撤票取回(見本院上訴卷第57、58頁)。故本件丙○○原持有甲○○支票,共24張,即兌現9張、退票4張、撤票11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137號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乙○○庭呈之系爭支票,發覺支票均有楊玉女(即被告丙○○)及臺北縣汐止鎮農會000000000帳號之記載,惟已被人用筆刪除,並改由乙○○背書等情無訛(原審86年自字第137號卷86年9月22日筆錄,見該案影印卷第78頁),有該筆錄、系爭支票及甲○○提出所開立予丙○○之支票票根(均影本)、及臺北縣汐止鎮農會86年10月22日北縣汐農信字第3668號函附卷可參(見86年自字第137號影印卷106頁),該票既由被告丙○○自甲○○處取得,又由楊女撤票取回,丙○○又有理由將票交還告訴人甲○○?則該支票顯係丙○○為支付理髮廳之工程款而交付予乙○○甚明,此亦足證明被告乙○○於另案即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6年士調字第583號清償債務案,陳稱:系爭支票是「我幫丙○○作裝璜」楊女交給我的之陳述,方為事實。因此,乙○○明知不實事項(即明知其取得前揭11張支票係丙○○所交付,並非承攬甲○○之工程而由甲○○所支付工程款),仍於86年6月1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提起自訴,自訴甲○○詐欺,顯見其有使人(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乙○○誣告之犯行,經本院91年上更㈠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最高法院判決在卷足憑。
㈣被告丙○○竟於該自訴案及民事案86年士簡字第524號、87
年簡上字第173號案,分別於86年8月4日、87年7月29日、89年7月3日審理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為虛偽陳述稱,支票是甲○○交付予乙○○,顯屬偽證無訛。此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37號卷、被告丙○○86年8月4日、87年7月29日之證人結文、作證筆錄、前揭案號之判決書及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卷等(見自字第137號卷第61頁至65頁、偵字第3038號卷第156頁、訴字第142號卷第68頁背面)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8235號卷(見該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73號案之作證結文、筆錄)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刑法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書贅載第1項)。被告丙○○於不同之民、刑事案件作偽證,與於同一案件中,數次為偽證不同,雖時間有相差近二年餘,然均係對同一事件為相同之陳述,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於87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士簡字第524號及89年7月3日在同法院87年簡上字第173號案之偽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如前所述,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89年7月3日偽證之犯行,原審未併予審酌;㈡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無第2項之規定,原審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罪,均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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