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即將供住宅區使用之桃園市○○街○○○號一樓之一、二號違規經營港晶PUB,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及罰鍰,八十六年六月四經檢查仍繼續營業,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惟查被告前曾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擅將桃園市○○路○○○號在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即變更其使用供經營「古唐紅冰菓室」,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該建築物使用用途與原核准項目不符,經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及罰鍰,並於同年六月四日斷電,仍不從繼續營業,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桃園縣警察查獲,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兩者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接近,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係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曾經判決確定,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違規使用桃園市○○路○○○號一樓,以經營PUB,同經制止不從一案(八十九年偵字第五0二0號),因本件諭知免訴,自無從併辦,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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