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0號),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香港地區人民,又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公訴人指訴之犯嫌,全然不知情,且其倘確有犯罪,絕不可能甘冒遭通緝歸案之風險,立下切結書至臺灣,足見被告並未涉犯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且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再者,被告雖係香港人士,惟已經法院對之限制出境,對案件之審理即無影響,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經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現無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是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必要。經查:
(一)本件被告違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係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有相當犯罪嫌疑始行起訴,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同案共犯鄭錦棠並已因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共同運輸毒品罪確定,此有該犯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雖本案被告是否確實涉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仍有待本院傳喚相關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調查、審理,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本即與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不移心證有異,是本院綜觀上情,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縱被告係自願入境臺灣,惟其入境之動機、原因為何,無從得知,尚難僅因其於案發後十五年再入境臺灣,逕認被告完全無犯罪嫌疑,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為香港人民,且係經通緝到案一節,為被告自認,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入境證副本、通緝書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其既係經通緝到案,即已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再其係香港人民,在台並無固定之住居所,雖其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臺北市○○路○段四二七之一號六樓」一址可供傳喚,惟該址既非其戶籍址,亦非其工作處所,僅係其友人 馬杰夫 在台住址,而其於入境臺灣時,亦未在入、出境登記表上填載上址為其來台地址,反而填載來台住址「未定酒店」一節,有出境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來台本即無固定住居所,是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縱對本案被告已另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惟認本件被告現亦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訊問後,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能夠順利進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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