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8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 啟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恩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46033863號鑑定書、被告張恩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2次犯行而共計取得抵償1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 韋小寶 」、「牙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即抵償債務之1萬元利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抵銷積欠「韋小寶」債務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 巴慧蓉胡佩宜 ,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15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巴慧蓉、胡佩宜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另案執行前從事油漆工、水電工,月收入2萬6千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各壹張、「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章」、「 錢文慧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吳佳恩 」之印文1枚、署名3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2次犯行,因此抵償債務而取得財產上利益1萬元,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上開1萬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114年度偵字第891號

  被   告 張恩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韋小寶」、「牙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判決在案),並聽從「韋小寶」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張恩齊與「韋小寶」、「牙籤」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卉美」、「股票指南針getrich」、「恆上營業員」,向巴慧蓉佯稱:可透過儲值方式操作「恆上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巴慧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仁忠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張恩齊乃依「韋小寶」指示,於前往與巴慧蓉面交收款前,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吳佳恩)及蓋有恆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蓋有恆上公司章及代表人錢文慧私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再依「韋小寶」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巴慧蓉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恆上公司之員工吳佳恩,巴慧蓉因而交付15萬元予張恩齊,張恩齊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巴慧蓉收執、及讓巴慧蓉簽立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上公司、吳佳恩、錢文慧。張恩齊再依「韋小寶」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牙籤」,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1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倩」、「啟揚營業員」,向胡佩宜佯稱:可透過儲值方式操作「啟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胡佩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啟揚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19日1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面交30萬元,張恩齊乃依「韋小寶」指示,於前往與胡佩宜面交收款前,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啟揚投資」之工作證(姓名:吳佳恩)及蓋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印章之收據,再依「韋小寶」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胡佩宜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啟揚投資之員工吳佳恩,胡佩宜因而交付30萬元予張恩齊,張恩齊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胡佩宜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啟揚公司、吳佳恩。張恩齊再依「韋小寶」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牙籤」,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巴慧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胡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先後依「韋小寶」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巴慧蓉收款15萬元、向告訴人胡佩宜收款30萬元,再依「韋小寶」指示將該兩筆款項交付「牙籤」之事實。

1.告訴人巴慧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立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恆上公司113年6月12日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告訴人巴慧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巴慧蓉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被告以假冒之恆上公司員工吳佳恩名義、交付偽造之恆上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巴慧蓉收得現金15萬元之事實。

1.告訴人胡佩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立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啟揚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胡佩宜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胡佩宜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被告以假冒之啟揚公司員工吳佳恩名義、交付啟揚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胡佩宜收得現金30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印文、署押及偽造工作證上吳佳恩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韋小寶」、「牙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犯上開4罪名,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巴慧蓉、胡佩宜所使用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收據,分別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2人行使假冒身分訛詐告訴人2人之用,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分別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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