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原告 許正君
被告 王薪怡 (王榮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薪喜 (王榮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思文 (王榮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奕文 (王榮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王榮銅之繼承人林珮嫻、王薪怡、王薪喜、王思文、王奕文承受訴訟。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本件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王榮銅於110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珮嫻、王薪怡、王薪喜、王思文、王奕文,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