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原告 許正君
被告 王證凱
被告 王薪雅
被告 王薪婷
被告 王榮銅
( 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死亡)
被告 王燕雪
被告 王雪美
被告 沈永義
兼訴訟代理 沈煥 博
人
被告 沈皓陽
被告 謝阿花
被告 王玉枝
被告 王玉琴
被告 王秋麗
被告 林麗玉
被告 王鈺翔
被告 王新翔
被告 王新雯
被告 王瑄翔 (王槶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鈴雅 (王槶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達翔 (王槶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楊童蕊
被告 朱文雄
被告 楊魚池
訴訟代理人 楊中和
被告 楊木田
被告 吳豊次
被告 李清松
被告 李富美
被告 李美華
被告 楊繡蓮 (楊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楊文華
被告 楊文魁
被告 楊文昆
被告 楊平 和
被告 張麗芬
被告 陳春來
被告 陳新源
被告賴 蔡喜悅
被告陳 蔡喜月
被告 蔡喜伸
被告 蔡喜隨
被告 蔡喜修
被告 蔡春桃
被告 李嘉祐
被告 施龍淵
被告 顧再傳
被告 蔡福壽
被告 顧明進
被告 顧翠雲
被告 顧美芽
被告 張保宗
被告 陳博仁
被告 陳博祥
被告 張裕仁
被告 蔡明宗
被告 陳六
被告 陳月鳳
被告 張章淑慧
被告 楊朝清
被告 楊永連
被告 楊福成
被告 黃郭蒲月
被告 張建安
被告 蔡王鵠
被告 陳吳梅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被告 陳進杉
被告 曹楊金櫻
被告 楊瑞良
被告 楊瑞芳
被告 楊瑞生
被告 劉艷秋
被告 陳廖素美
被告 蔡葉其妙
被告 施賴玉梅
被告張 陳美珠
被告 楊錦崙
被告 許高明
被告 許明冠
被告 黃春金
被告 蔡余至
被告 張炳聰
被告 傅新雄
被告 蔡忠恩
被告 蔡忠勝
被告 盧素惠
被告 盧崑銘
被告 盧崑永
被告 盧崑海
被告 楊茂陸
被告 陳講習
被告黃 陳單圓
被告陳純
被告 賴文龍
被告 賴文彬
被告 賴雅惠
被告 林長興
被告 林長國
被告 周榮昌
被告 周令怡
被告 周涵怡
被告 周仲韋
被告 林玉貞
被告 林玉蓮
被告 林紫穎
被告 卓信雄
被告 卓勝輝
被告 卓森振
被告 卓惠英
被告 卓旻霏
被告 阮義雄
被告 阮義忠
被告 阮義農
被告 廖慧燕
被告 阮志騰
被告 阮美芳
被告 阮美娟
被告 陳清火
被告 陳瑞陽
被告 陳瑞勇
被告 陳玉燕
被告 陳玉絲
被告 陳玉綿
被告 陳火標
被告 許麗花
被告 陳柏良
被告 陳美宏
被告 張嘉裕
被告 張其裕
被告 張永祥
被告 張吉福
被告 余耀南
被告 余耀亭
被告 余富宏
被告 余耀宗
被告 余耀堂
被告 楊寶龍
被告 楊火枝
被告 楊智勝
被告 吳清良
被告 蔡成發
被告 楊明智
被告 莊志宏
被告 莊明峯
被告 莊榮宗
被告 楊銘華
被告 楊原泰
被告 蔡信隆
被告 蔡信祥
被告 陳福壽
訴訟代理人 陳正豐
被告 楊順發
被告 楊高湖
被告 楊漢興
被告 蔡福義
被告 蔡福丁
被告 陳俊豪
被告 陳俊憲
被告 張芳榮
被告 梁亮鳴
被告 謝佳良
被告 楊英志
被告 楊文志
被告 張進生
被告 楊志財
被告 陳金城
被告 陳玟村
被告陳 黃嫦娥
被告 李懿文
被告 章毓芷
被告 賴宗成
被告 謝麗珠
被告 楊堦堂
被告 莊雅倫
被告 顧國楨
被告 李源興
被告 施進益
被告 施進財
被告 陳錫圭
被告 張建成
被告 陳和永
被告 楊兆紝 (楊初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楊寳玉 (楊初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楊釋菁 (楊初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楊智穎
被告 楊智閔
被告 楊淑惠
被告 楊榮樣
被告 楊永全
被告 楊永源
被告 張宸睿
被告 楊正義
被告 楊正杰
被告 楊秉垚
被告 蔡龍
被告 蔡豐嶸
被告 蔡仁豪
被告 朱永源
被告 陳茂松
被告 蔡天色
被告 蔡天文
被告 蔡天芳
被告 蔡天來
被告 蔡天分
被告 蔡天泉
被告 蔡天城
被告 顏世陸
被告 蔡耀慶
被告 蔡紘雄
被告 蔡淑芳
被告 蔡麗娟
被告 馬速壯
被告 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證凱、王薪雅、王薪婷、王榮銅、王燕雪、王雪美、沈永義、沈皓陽、 沈煥博 、謝阿花、王玉枝、王玉琴、王秋麗、林麗玉、王鈺翔、王新翔、王新雯、賴秀如、王瑄翔、王鈴雅、王達翔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金圳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0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清松、李富美、李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賴里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0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碧華、楊登凱、楊繡蓮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文忠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各13200分之24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世昌之遺產管理人張儷齡應就張世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52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被告 賴蔡喜悅 、 陳蔡喜月 、蔡喜伸、蔡喜隨、蔡喜修、蔡春桃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彩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顧再傳、蔡福壽、顧明進、顧翠雲、顧美芽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桂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0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盧素惠應就其被繼承人 盧為宗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盧崑峯之遺產管理人鐘銀苑應就盧崑峯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00分之4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被告陳講習、黃陳單圓、陳純、賴文龍、賴文彬、賴雅惠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大哉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3200分之24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長興、林長國、周榮昌、周令怡、周涵怡、周仲韋、林玉貞、林玉蓮、林紫穎應就其被繼承人林 陳彩鳳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3200分之24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卓信雄、卓勝輝、卓森振、卓惠英、 卓旻霏應 就其被繼承人 卓阮鶴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3200分之24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阮志騰、阮美芳、阮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 阮義豐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3200分之24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瑞陽、陳瑞勇、陳玉燕、陳玉絲、陳玉綿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清端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3200分之24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麗花、陳柏良、陳美宏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錦漳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3200分之24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楊柯桂美 、楊兆紝、楊寳玉、楊釋菁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初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0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智穎、楊智閔、楊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日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0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賴蔡喜悅、陳蔡喜月、蔡喜伸、蔡喜修、蔡春桃、 梁紀金治 、楊瑞良、楊瑞芳、劉艷秋、黃春金、張吉福、陳福壽、施進財、陳瑞賢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17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8.38平方公尺,同段441地號土地面積為26.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共有人王金圳、李賴里、蔡彩、蔡桂、盧為宗、陳大哉、 林陳彩鳳 、卓阮鶴、阮義豐、陳清端、陳錦漳、楊日於起訴前死亡,王金圳之繼承人為被告王證凱、王薪雅、王薪婷、王榮銅、王燕雪、王雪美、沈永義、沈皓陽、沈煥博、謝阿花、王玉枝、王玉琴、王秋麗、林麗玉、王鈺翔、王新翔、王新雯、賴秀如、王瑄翔、王鈴雅、王達翔(下合稱被告王證凱等21人),李賴里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清松、李富美、李美華(下合稱被告李清松等3人), 蔡彩之 繼承人為被告賴蔡喜悅、陳蔡喜月、蔡喜伸、蔡喜隨、蔡喜修、蔡春桃(下合稱被告賴蔡喜悅等6人), 蔡桂之 繼承人為被告顧再傳、蔡福壽、顧明進、顧翠雲、顧美芽(下合稱被告顧再傳等5人),盧為宗之繼承人為被告盧素惠,陳大哉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講習、黃陳單圓、陳純、賴文龍、賴文彬、賴雅惠(下合稱被告陳講習等6人),林陳彩鳳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長興、林長國、周榮昌、周令怡、周涵怡、周仲韋、林玉貞、林玉蓮、林紫穎(下合稱被告林長興等9人),卓阮鶴之繼承人為被告卓信雄、卓勝輝、卓森振、卓惠英、卓旻霏(下合稱被告卓信雄等5人),阮義豐之繼承人為被告阮志騰、阮美芳、阮美娟(下合稱被告阮志騰等3人),陳清端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瑞陽、陳瑞勇、陳玉燕、陳玉絲、陳玉綿(下合稱被告陳瑞陽等5人),陳錦漳之繼承人為被告許麗花、陳柏良、陳美宏(下合稱被告許麗花等3人), 楊日之 繼承人為被告楊智穎、楊智閔、楊淑惠(下合稱被告楊智穎等3人)。共有人楊文忠、楊初雄於起訴後死亡,楊文忠之繼承人為被告謝碧華、楊登凱、楊繡蓮(下合稱被告謝碧華等3人),楊初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柯桂美、楊兆紝、楊寳玉、楊釋菁(下合稱被楊柯桂美等4人)。上開被告均未分別就王金圳、李賴里、楊文忠、蔡彩、蔡桂、盧為宗、陳大哉、林陳彩鳳、卓阮鶴、阮義豐、陳清端、陳錦漳、楊初雄、楊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5至7、9至16項所示。
㈢共有人張世昌、盧崑峯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告張世昌之遺產管理人張儷齡(下稱被告張世昌遺產管理人)、被告盧崑峯之遺產管理人鐘銀苑(下稱被告盧崑峯遺產管理人)均未分別就張世昌、盧崑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4、8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現供農耕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如主文第17項所示。
被告黃春金、陳福壽、陳瑞賢聲明:同意變價分割。陳述: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被告賴蔡喜悅、陳蔡喜月、蔡喜伸、蔡喜修、蔡春桃、梁紀金治、楊瑞良、楊瑞芳、劉艷秋、張吉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施進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未先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告在系爭土地附近尚有他筆土地,不應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為祖傳,目前供農耕使用,請求原物分割。
被告沈永義、沈煥博、沈皓陽、 張陳美珠 、蔡忠恩、蔡信隆、謝佳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訊問期日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蔡喜隨、楊福成、章毓芷、楊柯桂美、楊兆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訊問期日陳述: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施進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被告施進財。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前雖未經協議分割,於起訴後若確有無從協議分割之事實,例如被告爭執分割之方法者,即應認為其起訴有權利保護之利益,難謂不備起訴之合法要件。其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如非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因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得單獨申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登記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 許一 併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8.38平方公尺、26.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王金圳、李賴里、蔡彩、蔡桂、盧為宗、陳大哉、林陳彩鳳、卓阮鶴、阮義豐、陳清端、陳錦漳、楊日於起訴前死亡,王金圳之繼承人為被告王證凱等21人,李賴里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清松等3人,蔡彩之繼承人為被告賴蔡喜悅等6人,蔡桂之繼承人為被告顧再傳等5人,盧為宗之繼承人為被告盧素惠,陳大哉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講習等6人,林陳彩鳳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長興等9人,卓阮鶴之繼承人為被告卓信雄等5人,阮義豐之繼承人為被告阮志騰等3人,陳清端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瑞陽等5人,陳錦漳之繼承人為被告許麗花等3人,楊日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智穎等3人,共有人楊文忠、楊初雄於起訴後死亡,楊文忠之繼承人為被告謝碧華等3人,楊初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柯桂美等4人,上開被告均未分別就王金圳、李賴里、楊文忠、蔡彩、蔡桂、盧為宗、陳大哉、林陳彩鳳、卓阮鶴、阮義豐、陳清端、陳錦漳、楊初雄、楊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張世昌、盧崑峯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告張世昌遺產管理人、被告盧崑峯遺產管理人均未分別就張世昌、盧崑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覆在卷,及由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8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781號拋棄繼承事件、89年度繼字第8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與同院91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供農耕,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施進財、施進益辯稱原告未先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在系爭土地附近尚有他筆土地一節,縱然屬實,因兩造於訴訟中仍爭執分割方法,基於當事人進行原則,法無明文強制原告應併以他筆土地請求分割,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起訴有不備法定要件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證凱等21人、李清松等3人、賴蔡喜悅等6人、顧再傳等5人、盧素惠、陳講習等6人、林長興等9人、卓信雄等5人、阮志騰等3人、陳瑞陽等5人、許麗花等3人、楊智穎等3人、謝碧華等3人、楊柯桂美等4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張世昌遺產管理人、被告盧崑峯遺產管理人辦理上開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8.38平方公尺、26.17平方公尺,現供農耕,已如前述,依前開地籍圖謄本,互不毗鄰,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兩造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為方法,將來難以為有效之農耕利用,當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始符兩造整體之利益均衡。
㈡本院為免延滯訴訟,發函通知被告,曉諭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提出自己認為正當之原物分割方案,如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裁判,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中雖部分反對變價分割,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自難併予審酌,是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反對之被告將來非不得於拍賣時應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7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