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78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中華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借款利息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機動調整;若借款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而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攤還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109年9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對被告主張其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尚積欠46萬8,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6萬8,400元

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

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利息利率之計算方式: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0.57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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