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接續以任意變換車道、隨意迴轉之方式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察追緝,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上開危險行為,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陸皋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陳建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朱瑞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時,因違規駕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 江鎮宇 、 林育民 駕駛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與警報器欲攔查陳建宇,惟陳建宇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察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以利逃離現場,於逃逸過程中,除任意變換車道外,亦駛入外側車道,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與民生路路口迴轉,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為躲避盤查,而沿路逃逸之事實。2警員職務報告同上。3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於逃逸過程中,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從最外側車道迴轉之事實。㈡被告為免警方盤查加速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從最外側迴轉時與行駛於最內側之警車碰撞,顯非報告意旨所稱衝撞警用機車等情,是被告於當時並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意,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