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源於民國110年8月18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外與其員工 謝旻傑 討論工作事宜時,因音量過大,經告訴人 陳秉豐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勸導並排解其等之口角糾紛後,被告乃自行返回住處;詎被告心有不甘,遂於同日1時18分許,偕同其員工謝旻傑及 韓志威 前往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外喧嘩尋釁,適員警仍在現場守候,見發生上開情狀,隨即上前處理,然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暈、想吐等傷害,並以「幹你娘機歪、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等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