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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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 張碧琳 被告 張益祥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 律師
陳祈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碧琳係被告張益祥之大姊,被告對其一時糊塗之行為深感悔悟,已準備好接受懲處,被告係晚年身體不適、收入及未來之種種變數導致其鋌而走險,犯了大錯,被告羈押至今近1年,不只是其身心崩潰、心靈瓦解,對年邁之母親及家人更是無比煎熬,請讓其有喘息修復之機會,好面對其判決,並能於服刑前有限的日子與家人團聚,爰聲請准予具保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張碧琳係被告張益祥之大姊,有聲請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自得為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惟坦承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其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 徐宿良 、 蕭煜弘 、 王念慈 及 陳信州 於調查官調查時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遭共同被告徐宿良侵占自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取出之 李建濃 、 高振殷 毒品案鑑定書、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念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以醋酸鈉充作扣案毒品愷他命,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二)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均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侵占及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龐大,犯罪所得金額亦鉅,依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人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三)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係一時糊塗犯了大錯,羈押至今近1年,除被告身心崩潰外,對年邁之母親及家人更是無比煎熬,希望交保讓被告有喘息修復之機會,並能於服刑前有限的日子與家人團聚等情,依上開說明,均非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因素。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