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號異議人 李岳霖 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相對人 鄭甦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元之範圍內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萬5,620元範圍內具狀聲明異議,此部分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年8月20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產人之租金債權為23萬4,300元,然相對人雖聲稱其與破產人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破產人自103年8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1,300元向相對人承租土地,而破產人已積欠11個月租金共23萬4,300元,然相對人僅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形式上無從證明破產人積欠11個月租金,而經異議人查核破產人帳冊紀錄,發現破產人已繳納108年7月之租金,是破產人未繳納之租金應自108年8月起算至宣告破產前日即109年6月7日,共10月又7日,積欠租金應僅21萬7,970元,故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過21萬7,970元部分,即1萬6,33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雖於109年8月20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產人之租金債權為23萬4,300元,然除提出租賃契約證明破產人及相對人確實存在租賃關係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破產人積欠租金之數額,形式上觀之不能證明破產人積欠其超出21萬7,970元之租金,惟因異議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僅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萬5,620元範圍內聲明異議,其又未釋明嗣後超出1萬5,620元範圍之異議金額係因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本院自僅能准許於1萬5,620元範圍內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剔除。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1萬5,620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異議,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