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 王昭燁
吳佳 錹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陳炳陽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10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昭燁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佳錹 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昭燁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吳佳錹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叁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昭燁新臺幣(下同)504萬2,202元、原告吳佳錹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昭燁433萬9,524元、原告吳佳錹350萬3,9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視線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訴外人 王毓智 正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車道直行而來,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機車撞及汽車車門,王毓智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嗣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四肢偏癱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延至101年9月25日中午12時40分因敗血性休克不幸死亡。原告為王毓智之父母,因王毓智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各200萬元;又原告王昭燁支出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38萬1,178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4萬3,566元(詳如附表一)、看護費用38萬8,000元(詳如附表二)、醫療耗材及雜項費用15萬6,458元(詳如附表三)、殯葬費用7萬3,0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王昭燁、吳佳錹分別為60歲、59歲,尚有平均餘命各21年、26年,依100年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資料35萬5,040元為基礎,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再按王毓智扶養比例為1/4計算,原告王昭燁、吳佳錹得一次請求扶養費分別為129萬7,322元、150萬3,964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昭燁433萬9,524元、原告吳佳錹350萬3,9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因伊過失行為造成王毓智死亡,深感悔悟及道歉,,伊於王毓智住院期間前往探視100餘次,王毓智往生後亦前往祭拜8次,並主動賠償74萬6,000元,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惟兩造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異甚大,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除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外,其餘陳述列載如下:
㈠、附表一醫療費用:馬偕紀念醫院單人病房費用共計17萬1,60
0元係原告自行決定自費支出,非健保給範圍;護理之家費用共計4萬5,500元與看護費用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費共3,819元、醫學影像光碟燒錄費共1,000元、列印報告費及影印病歷基本費535元均已超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均應予扣除。
㈡、附表二看護費用:101年5月1日至8月31日間已聘請看護 林浩平 共123日,但於同年8月8日至13日、同年月1日至31日卻又重複請求36日共7萬2,000元看護費用;又101年
5月19日至31日及同年6月1日至20日王毓智在馬偕紀念醫院護理之家治療共33日,是此段期間不應再重複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王毓智於101年8月16日由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出院、同年月17日下午於市立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及同年
9月25日死亡,均無全日看護之事實,應扣3個半日即3,000元之看護費用。
㈢、附表三雜項支出及醫療耗材費用:編號1至56部分除被告不爭執之1,077元外,其餘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有代碼或條碼,無法辨識係購買何種物品,非必要費用;編號57至84部分除被告不爭執之5,645元外,關於腰帶、頸環、護膝、護腕、腳底穴道療法、輪椅、安全帶及電毯等項目,均與醫療行為無關,且無醫師囑言實非必要性費用;編號74、76至80、82皆為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王昭燁是否確已支出上開費用;編號81理髮費屬經常性消費,非必要性費用;編號75救護車費用,雖記載由淡水馬偕醫院至市立醫院中興院區,出勤時間為101年8月16日,然遍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王毓智當日就診紀錄,應非搭乘至市立醫院中興院區所支出,顯非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
㈣、扶養費用:原告請求扶養費計算錯誤,蓋原告王昭燁、吳佳錹於王毓智死亡時,平均餘命尚有19.92年、24.57年,又原告二人為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且除王毓智外,尚有成年子女3人,是王毓智對於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為1/5。再依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萬5,372元,故參照霍夫曼速算表計算結果,原告王昭燁、吳佳錹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各53萬1,53
9元、62萬6,956元。
㈤、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實屬過高。
㈥、被告已先行給付74萬6,000元及原告己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220萬,均應扣除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王毓智死亡有過失(本院卷第121頁)。
㈡、原告王昭燁、吳佳錹為王毓智之父、母(附民卷第5頁)。原告二人除王毓智外,另有3名子女。原告王昭燁00年0月00日出生、吳佳錹於00年00月0日出生(附民卷第6頁)。
㈢、原告王昭燁支出殯葬費7萬3,000元(附民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5頁)。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74萬6,000元(本院卷第15頁背面)。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共計220萬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7日(102)新產法發字第132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頁)。
㈥、被告因交通事故致王毓智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王毓智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機車撞及汽車車門,王毓智因此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四肢偏癱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延至101年9月25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其過失侵權行為與王毓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為真。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王昭燁為王毓智支出殯葬費用7萬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王昭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王昭燁主張為王毓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42萬4,744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⑴附表一編號4、5、17、18項目中之病房費各3萬9,000元
3萬6,400元、2萬8,600元、6萬7,600元係王毓智入住馬偕紀念醫院自費單人床病房,非健保核准給付病房,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2月6日馬院醫外字第1020005873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入住期間病房等級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62頁),王毓智最初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最嚴重之際,係住健保病房,此見上開入住病房等級明細表甚明(本院卷第162頁),之後才住進單人病房,是否確有必要入住單人病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需必要,是原告請求上開病房費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⑵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多份診斷證明書費用
,然此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由於王毓智車禍後昏迷指數高,經手術治療後本有好轉,恢復意識後並進行復健治療,嗣後再因感染敗血症死亡,此見刑事卷所附病歷可知,故其因交通事故受傷至死亡期間病情確有起伏、變化,故於不同階段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符合常情。
⑶病歷、燒錄醫學影像光碟、報告費:王毓智有轉院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故需拷貝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燒錄光碟、報告費,提供轉診醫院醫師參酌,自屬必要費用。被告爭執為非必要費用核屬無據。
⑷扣除單人病房費用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為王毓智治療所需,共25萬3,144元,均應准許。
3.看護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王昭燁主張為王毓智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用共38萬8,000元,業據提出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且經本院函查馬偕紀念醫院復以:王毓智於101年3月9日至101年5月19日第一次住院及101年6月20日至101年8月16日住院各為71及57天。第一次住院治療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昏迷指數快速惡化,經手術治療後昏迷指數維持在9-10分,需專人看護。術後101年7月26日至101年8月16日期間轉至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四肢無力,軀幹控制力差,無法獨立坐立或站立,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此有該院102年12月6日馬院醫外字第102000587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48頁)。又本院函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以:王毓智自101年8月17日由神經內科入院,101年8月24日轉復健科至101年9月25日去世共40天,王毓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術後四肢癱瘓呈臥床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均需他人協助,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有該院102年11月28日北市醫興字第102341029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33頁)。是王毓智住院治療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王昭燁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3期間共133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共26萬6,000元,屬合理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王昭燁請求編號4看護費用,其中編號4看護期間與編號3日期全部重複,原告未證明必須二位看護同時為之,不應准許。又編號5之看護與編號3同一人,但是101年8月1日至8月31日重疊,是原告請求編號5之看護費用與編號3重複之101年8月1日至8月31日,自不應准許,101年9月1至9月25日看護費為5萬元應予准許。
王毓智於護理之家期間,仍非一對一專屬照顧,由於王毓智四肢癱瘓無法坐立、站立,狀況較為嚴重,依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必須專人看護,故於護理之家期間仍有專屬看護必要。又原告爭執101年8月16日、8月17日應計算半日,依上開醫院回函,王毓智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故且王毓智於同年8月16日即轉診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此見刑事卷所附急診病歷可知,是王毓智由馬偕紀念醫院轉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8月16日、8月17日均需全日看護。101年9月25日依林浩平出具之收據,原告王昭燁確實支付全班費用,請求附表二看護費用31萬6,000元為有理由。
4.雜項支出及醫療耗材費用(如附表三):原告王昭燁主張為王毓智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共15萬6,45
8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銷貨單、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論述如下:
⑴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不爭執部分6,722元,自應准許。
⑵附表三所示發票如附表所示無記載品名部分,因被告爭執,
本院無資料認定為王毓智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准許。
⑶附表三編號65、72之腰帶、頸環、安全帶,係因王毓智體型
壯碩,依據護理紀錄,為高危險損害跌倒族群,因四肢癱瘓後為其翻身、洗澡或進行復健時,需要上開腰帶、頸環、安全帶等安全護具以維護安全防止摔倒跌倒,乃屬必要費用。
又根據護理記錄,王毓智體溫偏高,故隨時測量體溫,購買編號60之耳溫槍亦屬必要費用。
⑷附表三編號67之護膝、護腕,顯非王毓智所需,應予扣除。
⑸附表三編號69之輪椅,由於王毓智進行復健,因此需要使用
輪椅以為代步,亦屬必要費用。被告雖稱為估價單並非發票,但其上註明發票暫不開,故確有支付費用,自應准許。
⑹附表三編號71之腳底穴道療法,並非醫師之醫療行為,故非必要費用。
⑺附表三編號75之救護車費用,被告辯稱同年8月7日王毓智
得自行外出就診日,故於同年8月16日無搭乘救護車之必要云云,由於王毓智恢復意識後,因軀幹、四肢無力,為高跌倒風險,醫護人員一再囑咐家人需注意安全,因此轉院至臺北市立醫院使用救護車(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卷內所附救護紀錄表),為最安全方式,難謂非必要費用。
⑻編號附表三編號81之理髮本為日常生活所需,與交通事故無
關,並非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附表三編號83之電毯,徵諸
9月份氣候並非寒冷,應無為王毓智購買電毯之必要。⑼至於附表三編號74、76至80、82之尿布、手套費用,被告爭
執原告王昭燁提出估價單並非發票,惟觀諸王毓智從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死亡,其身體癱瘓一直需要成人尿布及手套,被告對先前給付費用亦不爭執,是雖僅提出估價單,但原告王昭燁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無疑。
⑽原告2人住在南投,除聘請看護專人照護外,原告身為父、
母基於愛護子女就近照顧王毓智,並即時與負責治療之醫護人員溝通,以尋求對王毓智之最佳醫療,而就近承租套房,合乎事理之常,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98頁),此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費用。
上開⑴-⑽小計為10萬8,155元。
5.扶養費: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同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8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又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
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王毓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⑶又原告王昭燁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吳佳錹為00年00月0
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按(附民卷第6頁),於101年9月25日王毓智死亡時,王昭燁61.51歲,吳佳錹59.81歲【61歲
6月又3天,計算式:61+(6+3/30)÷12≒61.51。59歲9月又24天,計算式:59+(9+24/30)÷12≒59.81】。而98-100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男性、女性平均餘命分別為19.92年、25.45年(本院卷第108、109頁)。衡諸原告均為國小畢業,現均已退休,名下均有股票,原告吳佳錹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及股票等,堪信以原告之能力,當無可能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王毓智扶養之必要。爰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及依現代人普遍健康狀況,65歲前通常仍得工作或累積資產以維持自己生活等情,堪認原告於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2人得請求自65歲後之扶養費用。則自王毓智死亡之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分別尚有為3.49年、5.19年(計算式65-61.51=3.49,65-
59.81=5.19),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其自65歲退休後之法定扶養費,即應扣除該等3.49年、5.19年期間之扶養費。
⑷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王毓智之父母,除王毓智外另有3名成年子女,故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應為王毓智及其兄姐共4人,原告年屆65歲後,扶養義務應由其餘子女負擔,原告間相互不參與扶養義務之分擔為適當。是原告應僅有4分之1受扶養權利之損失。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
爰參酌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統計項目,包含食品、飲料、菸絲及捲菸、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燃料及燈光、租金及水費、家庭器具及設備、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娛樂消遣教育及文化服務、運輸交通及通訊、其他等12大類之支出,其內容顯然非僅限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且既為每人每年平均之支出,難免將部分生活奢華者之生活支出列入計算,應不宜逕採為法定扶養費用之認定標準。並考量民法第1117條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之規定意旨,本院斟酌上情,認南投縣每人每月1萬6,281元之平均消費支出(本院卷第111頁),即足以維持原告之生活,準此,原告因王毓智死亡所受4分之1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應以每年4萬8,843元為適當(計算式:16,281×12/4=48,843)。
⑸王昭燁部分,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
得受王毓智扶養之費用,王毓智死亡之日起計算至王昭燁之平均餘命19.92年止為68萬7,467元(計算式:48,843×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687,467)。又自王毓智死亡之日起,計算至王昭燁年滿65歲前年之扶養費為16萬574元(計算式:48,843×霍夫曼係數3.00000000=160,574)。故王昭燁於本件得請求自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為52萬6,893元(計算式:687,467-160,574=526,893元)。
⑹吳佳錹部分,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
得受王毓智扶養之費用,王毓智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吳佳錹之平均餘命25.45年止為81萬5,665元(計算式:48,843×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815,665)。又自王毓智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吳佳錹年滿65歲前5.19年之扶養費為23萬362元(計算式:48,843×霍夫曼係數4.00000000=230,362)。
故吳佳錹於本件得請求自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為58萬5,303元(計算式:815,665-230,362=585,303元)。
6.精神慰撫金:查王毓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為原告之子(原告共有子女四名),竟因上開車禍事故,致遭逢不幸,過世時年僅31歲,原告喪失愛子,悲痛不已,足徵上開車禍事故對原告身心傷害甚鉅,原告均為國小畢業,原本共同從事衣服買賣、餐飲生意,現均已退休;原告王昭燁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
4萬餘元,100年所得8,000多元,101年所得260元、原告吳佳錹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及股票,價值約600多萬元,100年、101年所得約20多萬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出版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月薪2萬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及股票,價值約500多萬元,100年所得約40多萬元,101年所得約1萬餘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心靈受創程度、被告於交通事故後探視王毓智達100多次,及先前主動給付74萬6,000元,被告於刑事案件表示總額願意賠償500萬元(本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案件102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各150萬元為適當。
7.原告王昭燁請求金額為277萬7,192(73,000+253,144+316,000+108,155+526,893+1,500,000=2,777,192)原告吳佳錹請求金額為208萬5,303元(585,303+1,500,000=2,085,303)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220萬元等語,復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7日(102)新產法發字第1321號函附卷(本院卷第17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又原告自認於王毓智住院期間,被告已給付74萬6,000元,並同意與上開保險金由原告二人平均扣除【計算式:(2,200,000+746,000)÷2=1,473,000】。是原告王昭燁、吳佳錹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再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被告已給付部分後,依序為130萬4,192元、61萬2,
303元(計算式2,777,192-1,473,000=1,304,192。2,085,303-1,473,000=612,303)。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昭燁130萬4,
192元、吳佳錹61萬2,3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為102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表一:醫療費用┌─┬───────┬─────┬─────┬─────┬──────┬────┐│編│日期│項目│請求金額│卷證所在│原告得請求金│備註││號│││(新臺幣)│(本院卷)│額(新臺幣)││├─┼───────┼─────┼─────┼─────┼──────┼────┤│1│101年3月9日│馬偕紀念醫│700元│第23頁│700元│││││院醫療費用│││││├─┼───────┼─────┼─────┼─────┼──────┼────┤│2│同上│同上│550元│第24頁│550元││├─┼───────┼─────┼─────┼─────┼──────┼────┤│3│101年4月11日│同上│20,019元│第25頁│20,019元││├─┼───────┼─────┼─────┼─────┼──────┼────┤│4│101年5月3日│同上│120,888元│第26頁、第│81,888元│被告爭執││││││151頁││病房費39││││││││,000元│││││││││││││││││││││││││├─┼───────┼─────┼─────┼─────┼──────┼────┤│5│101年5月18日│馬偕紀念醫│36,400元│第27、152│0元│被告爭執││││院病房費││頁│││├─┼───────┼─────┼─────┼─────┼──────┼────┤│6│101年5月19日│馬偕紀念醫│10,630元│第28頁│10,630元│被告爭執││││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費││││││││230元│├─┼───────┼─────┼─────┼─────┼──────┼────┤│7│同上│馬偕紀念醫│100元│第29頁│100元│被告爭執││││院證明書費│││││├─┼───────┼─────┼─────┼─────┼──────┼────┤│8│同上│馬偕紀念醫│39元│第30頁│39元│││││院醫療費用│││││├─┼───────┼─────┼─────┼─────┼──────┼────┤│9│101年5月23日│同上│510元│第31頁│510元││├─┼───────┼─────┼─────┼─────┼──────┼────┤│10│101年6月20日│同上│20,495元│第32、157│20,495元│││││││頁│││├─┼───────┼─────┼─────┼─────┼──────┼────┤│11│同上│同上│520元│第33頁│520元││├─┼───────┼─────┼─────┼─────┼──────┼────┤│12│同上│同上│30,680元│第34、156│30,680元│││││││頁│││├─┼───────┼─────┼─────┼─────┼──────┼────┤│13│同上│同上│417元│第35頁│417元││├─┼───────┼─────┼─────┼─────┼──────┼────┤│14│同上│同上│480元│第36頁│480元││├─┼───────┼─────┼─────┼─────┼──────┼────┤│15│同上│同上│350元│第37頁│350元││├─┼───────┼─────┼─────┼─────┼──────┼────┤│16│同上│同上│460元│第38頁│460元││├─┼───────┼─────┼─────┼─────┼──────┼────┤│17│101年7月5日│同上│38,127元│第39、158│9,527元│被告爭執││││││頁││病房費││││││││28,600元│├─┼───────┼─────┼─────┼─────┼──────┼────┤│18│101年8月8日│同上│84,140元│第40、159│16,540元│被告爭執││││││頁││病房費││││││││67,600元│├─┼───────┼─────┼─────┼─────┼──────┼────┤│19│101年8月16日│同上│13,248元│第41頁│13,248元│被告爭執││││││││證書費││││││││1,330元│├─┼───────┼─────┼─────┼─────┼──────┼────┤│20│同上│馬偕紀念醫│380元│第42頁│380元│被告爭執││││院證明書費│││││├─┼───────┼─────┼─────┼─────┼──────┼────┤│21│101年8月17日│馬偕紀念醫│510元│第43頁│510元│││││院醫療費用│││││├─┼───────┼─────┼─────┼─────┼──────┼────┤│22│101年8月29日│馬偕紀念醫│500元│第44頁│500元│被告爭執││││院醫學影像││││││││光碟燒錄費│││││├─┼───────┼─────┼─────┼─────┼──────┼────┤│23│101年9月12日│同上│500元│第45頁│500元│被告爭執│├─┼───────┼─────┼─────┼─────┼──────┼────┤│24│101年9月18日│馬偕紀念醫│535元│第46頁│535元│被告爭執││││院列印報告││││││││費及影印病││││││││歷基本費│││││├─┼───────┼─────┼─────┼─────┼──────┼────┤│25│101年8月7日│臺北市立聯│278元│第47頁│278元│││││合醫院醫療││││││││費用│││││├─┼───────┼─────┼─────┼─────┼──────┼────┤│26│101年8月17日│同上│380元│第48頁│380元││├─┼───────┼─────┼─────┼─────┼──────┼────┤│27│101年8月20日│同上│290元│第49頁│290元││├─┼───────┼─────┼─────┼─────┼──────┼────┤│28│101年8月24日│同上│20,346元│第50頁│20,346元││├─┼───────┼─────┼─────┼─────┼──────┼────┤│29│101年8月27日│同上│50元│第51頁│50元││├─┼───────┼─────┼─────┼─────┼──────┼────┤│30│101年8月29日│同上│50元│第52頁│50元││├─┼───────┼─────┼─────┼─────┼──────┼────┤│31│101年9月1日│同上│50元│第53頁│50元││├─┼───────┼─────┼─────┼─────┼──────┼────┤│32│101年9月3日│臺北市立聯│50元│第54頁│50元│被告爭執││││合醫院證明││││││││書費│││││├─┼───────┼─────┼─────┼─────┼──────┼────┤│33│101年9月5日│臺北市立聯│50元│第55頁│50元│││││合醫院醫療││││││││費用│││││├─┼───────┼─────┼─────┼─────┼──────┼────┤│34│101年9月7日│同上│50元│第56頁│50元││├─┼───────┼─────┼─────┼─────┼──────┼────┤│35│101年9月8日│同上│50元│第57頁│50元││├─┼───────┼─────┼─────┼─────┼──────┼────┤│36│101年9月12日│同上│50元│第58頁│50元││├─┼───────┼─────┼─────┼─────┼──────┼────┤│37│101年9月15日│同上│50元│第59頁│50元││├─┼───────┼─────┼─────┼─────┼──────┼────┤│38│101年9月19日│同上│50元│第60頁│50元││├─┼───────┼─────┼─────┼─────┼──────┼────┤│39│101年9月21日│同上│50元│第61頁│50元││├─┼───────┼─────┼─────┼─────┼──────┼────┤│40│同上│臺北市立聯│245元│第62頁│245元│被告爭執││││合醫院證明││││││││書費│││││├─┼───────┼─────┼─────┼─────┼──────┼────┤│41│同上│臺北市立聯│390元│第63頁│390元│││││合醫院醫療││││││││費用│││││├─┼───────┼─────┼─────┼─────┼──────┼────┤│42│101年9月22日│同上│50元│第64頁│50元││├─┼───────┼─────┼─────┼─────┼──────┼────┤│43│101年9月25日│同上│19,119元│第65頁│19,119元│被告爭執││││││││證明書費││││││││100元│├─┼───────┼─────┼─────┼─────┼──────┼────┤│44│同上│同上│664元│第66頁│664元│被告爭執││││││││證明書費││││││││130元│├─┼───────┼─────┼─────┼─────┼──────┼────┤│45│101年9月27日│臺北市立聯│200元│第67頁│200元│被告爭執││││合醫院證明││││││││書費│││││├─┼───────┼─────┼─────┼─────┼──────┼────┤│46│101年9月28日│同上│1,054元│第68頁│1,054元│被告爭執│├─┼───────┼─────┼─────┼─────┼──────┼────┤│││合計│424,744元│得請求合計│253,144元││││││││││││││││││└─┴───────┴─────┴─────┴─────┴──────┴────┘附表二:看護費用┌─┬───────┬─────┬─────┬─────┬──────┬────┐│編│日期│項目│請求金額│卷證所在│原告得請求金│備註││號│││(新臺幣)│(本院卷)│額(新臺幣)││├─┼───────┼─────┼─────┼─────┼──────┼────┤│1│101年4月3至│聘請 鄭明生 │6,000元│第69頁│6,000元││││6日│共3日│││││├─┼───────┼─────┼─────┼─────┼──────┼────┤│2│101年4月9至│聘請 謝錫屏 │14,000元│第70頁│14,000元││││17日│共7日│││││├─┼───────┼─────┼─────┼─────┼──────┼────┤│3│101年5月1日│聘請林浩平│246,000元│第71頁│246,000元││││至8月31日│共123日│││││├─┼───────┼─────┼─────┼─────┼──────┼────┤│4│101年8月8至│聘請 詹碧珍 │10,000元│第72頁│0││││13日│共5日│││││├─┼───────┼─────┼─────┼─────┼──────┼────┤│5│101年8月1日│聘請林浩平│112,000元│第73頁│50,000元││││至9月25日│共56日│││││├─┴───────┼─────┼─────┼─────┼──────┼────┤││合計│388,000元│得請求合計│316,000元││└─────────┴─────┴─────┴─────┴──────┴────┘附表三:雜項支出及醫療耗材費用┌─┬───────┬─────┬─────┬─────┬──────┬────┐│編│日期│項目│請求金額│卷證所在│原告得請求金│備註││號│││(新臺幣)│(本院卷)│額(新臺幣)││├─┼───────┼─────┼─────┼─────┼──────┼────┤│1│101年3月14日│未記載品名│29元│第75頁│0││├─┼───────┼─────┼─────┼─────┼──────┼────┤│2│同上│同上│45元│第75頁│0││├─┼───────┼─────┼─────┼─────┼──────┼────┤│3│101年3月22日│同上│260元│第75頁│0││├─┼───────┼─────┼─────┼─────┼──────┼────┤│4│同上│同上│280元│第75頁│0││├─┼───────┼─────┼─────┼─────┼──────┼────┤│5│同上│同上│25元│第75頁│0││├─┼───────┼─────┼─────┼─────┼──────┼────┤│6│101年3月24日│同上│500元│第75頁│0││├─┼───────┼─────┼─────┼─────┼──────┼────┤│7│101年3月25日│同上│200元│第76頁│0││├─┼───────┼─────┼─────┼─────┼──────┼────┤│8│同上│同上│77元│第76頁│0││├─┼───────┼─────┼─────┼─────┼──────┼────┤│9│101年4月3日│同上│165元│第76頁│0││├─┼───────┼─────┼─────┼─────┼──────┼────┤│10│同上│同上│45元│第76頁│0││├─┼───────┼─────┼─────┼─────┼──────┼────┤│11│同上│同上│648元│第76頁│0││├─┼───────┼─────┼─────┼─────┼──────┼────┤│12│101年4月4日│PVC手套│120元│第76頁│120元│被告不爭││││││││執│├─┼───────┼─────┼─────┼─────┼──────┼────┤│13│101年4月4日│未記載品名│50元│第77頁│0││├─┼───────┼─────┼─────┼─────┼──────┼────┤│14│101年4月6日│同上│100元│第77頁│0││├─┼───────┼─────┼─────┼─────┼──────┼────┤│15│101年4月8日│同上│309元│第77頁│0││├─┼───────┼─────┼─────┼─────┼──────┼────┤│16│101年4月10日│同上│122元│第77頁│0││├─┼───────┼─────┼─────┼─────┼──────┼────┤│17│101年4月11日│同上│225元│第77頁│0││├─┼───────┼─────┼─────┼─────┼──────┼────┤│18│同上│同上│110元│第77頁│0││├─┼───────┼─────┼─────┼─────┼──────┼────┤│19│同上│同上│1,250元│第78頁│0││├─┼───────┼─────┼─────┼─────┼──────┼────┤│20│同上│同上│500元│第78頁│0││├─┼───────┼─────┼─────┼─────┼──────┼────┤│21│同上│同上│40元│第78頁│0││├─┼───────┼─────┼─────┼─────┼──────┼────┤│22│101年4月13日│同上│324元│第78頁│0││├─┼───────┼─────┼─────┼─────┼──────┼────┤│23│101年4月16日│同上│984元│第78頁│0││├─┼───────┼─────┼─────┼─────┼──────┼────┤│24│101年4月17日│同上│450元│第78頁│0││├─┼───────┼─────┼─────┼─────┼──────┼────┤│25│101年4月19日│同上│880元│第79頁│0││├─┼───────┼─────┼─────┼─────┼──────┼────┤│26│同上│同上│120元│第79頁│0││├─┼───────┼─────┼─────┼─────┼──────┼────┤│27│同上│同上│18元│第79頁│0││├─┼───────┼─────┼─────┼─────┼──────┼────┤│28│同上│同上│500元│第79頁│0││├─┼───────┼─────┼─────┼─────┼──────┼────┤│29│同上│同上│1,300元│第79頁│0││├─┼───────┼─────┼─────┼─────┼──────┼────┤│30│同上│同上│22元│第79頁│0││├─┼───────┼─────┼─────┼─────┼──────┼────┤│31│同上│同上│50元│第79頁│0││├─┼───────┼─────┼─────┼─────┼──────┼────┤│32│101年4月21日│同上│60元│第80頁│0││├─┼───────┼─────┼─────┼─────┼──────┼────┤│33│同上│同上│255元│第80頁│0││├─┼───────┼─────┼─────┼─────┼──────┼────┤│34│101年4月22日│同上│69元│第80頁│0││├─┼───────┼─────┼─────┼─────┼──────┼────┤│35│101年4月25日│同上│1,151元│第80頁│0││├─┼───────┼─────┼─────┼─────┼──────┼────┤│36│101年4月26日│同上│372元│第80頁│0││├─┼───────┼─────┼─────┼─────┼──────┼────┤│37│101年4月29日│同上│242元│第81頁│0││├─┼───────┼─────┼─────┼─────┼──────┼────┤│38│101年5月5日│同上│35元│第81頁│0││├─┼───────┼─────┼─────┼─────┼──────┼────┤│39│101年5月21日│ 包大 人紙尿│430元│第81頁│430元│被告不爭││││褲││││執│├─┼───────┼─────┼─────┼─────┼──────┼────┤│40│101年5月23日│未記載品名│35元│第81頁│0││├─┼───────┼─────┼─────┼─────┼──────┼────┤│41│101年6月10日│同上│65元│第81頁│0││├─┼───────┼─────┼─────┼─────┼──────┼────┤│42│101年6月18日│同上│119元│第81頁│0││├─┼───────┼─────┼─────┼─────┼──────┼────┤│43│101年6月20日│同上│197元│第82頁│0││├─┼───────┼─────┼─────┼─────┼──────┼────┤│44│101年7月4日│同上│750元│第82頁│0││├─┼───────┼─────┼─────┼─────┼──────┼────┤│45│101年7月5日│同上│200元│第82頁│0││├─┼───────┼─────┼─────┼─────┼──────┼────┤│46│101年7月11日│ 包大人 紙尿│398元│第82頁│398元│被告不爭││││褲││││執│├─┼───────┼─────┼─────┼─────┼──────┼────┤│47│101年7月13日│未記載品名│224元│第82頁│0││├─┼───────┼─────┼─────┼─────┼──────┼────┤│48│101年7月14日│同上│135元│第82頁│0││├─┼───────┼─────┼─────┼─────┼──────┼────┤│49│101年7月16日│同上│159元│第83頁│0││├─┼───────┼─────┼─────┼─────┼──────┼────┤│50│101年7月24日│包大人紙尿│129元│第83頁│129元│被告不爭││││褲││││執│├─┼───────┼─────┼─────┼─────┼──────┼────┤│51│101年7月25日│未記載品名│234元│第83頁│0││├─┼───────┼─────┼─────┼─────┼──────┼────┤│52│101年8月30日│同上│300元│第83頁│0││├─┼───────┼─────┼─────┼─────┼──────┼────┤│53│101年9月8日│同上│45元│第83頁│0││├─┼───────┼─────┼─────┼─────┼──────┼────┤│54│101年9月10日│同上│50元│第83頁│0││├─┼───────┼─────┼─────┼─────┼──────┼────┤│55│同上│同上│110元│第84頁│0││├─┼───────┼─────┼─────┼─────┼──────┼────┤│56│101年9月11日│同上│68元│第84頁│0││├─┼───────┼─────┼─────┼─────┼──────┼────┤│57│101年5月1日│手套│100元│第85頁│100元│被告不爭││││││││執│├─┼───────┼─────┼─────┼─────┼──────┼────┤│58│101年5月2日│手套等│350元│第85頁│350元│同上│├─┼───────┼─────┼─────┼─────┼──────┼────┤│59│101年5月11日│同上│407元│第85頁│407元│同上│├─┼───────┼─────┼─────┼─────┼──────┼────┤│60│101年5月12日│包大人、看│1,990元│第86頁│1,990元│被告不爭││││護墊、耳溫││││執390元││││槍││││、爭執耳││││││││溫槍1,60││││││││0元│├─┼───────┼─────┼─────┼─────┼──────┼────┤│61│101年5月15日│看護墊等│464元│第86頁│464元│被告不爭││││││││執│├─┼───────┼─────┼─────┼─────┼──────┼────┤│62│101年5月30日│手套等│142元│第86頁│142元│同上│├─┼───────┼─────┼─────┼─────┼──────┼────┤│63│101年6月4日│中單│300元│第87頁│300元│同上│├─┼───────┼─────┼─────┼─────┼──────┼────┤│64│101年6月13日│濕巾等│174元│第87頁│174元│同上│├─┼───────┼─────┼─────┼─────┼──────┼────┤│65│101年6月18日│腰帶、頸環│27,300元│第88頁│27,300元│被告爭執│├─┼───────┼─────┼─────┼─────┼──────┼────┤│66│101年6月23日│手套等│425元│第87頁│425元│被告不爭││││││││執│├─┼───────┼─────┼─────┼─────┼──────┼────┤│67│101年6月25日│護膝、護腕│21,800元│第88頁│0│被告爭執│├─┼───────┼─────┼─────┼─────┼──────┼────┤│68│101年6月26日│尿片等│440元│第89頁│440元│被告不爭││││││││執│├─┼───────┼─────┼─────┼─────┼──────┼────┤│69│101年7月6日│20"潛隨挺│14,000元│第90頁│14,000元│被告爭執││││輪椅│││││├─┼───────┼─────┼─────┼─────┼──────┼────┤│70│101年7月11日│手套等│650元│第89頁│650元│被告不爭││││││││執│├─┼───────┼─────┼─────┼─────┼──────┼────┤│71│101年7月21日│腳底穴道療│10,500元│第89頁│0│││││法│││││├─┼───────┼─────┼─────┼─────┼──────┼────┤│72│101年7月28日│安全帶、包│3,503元│第91頁│3,503元│被告不爭││││大人、尿片││││執1,503││││││││元、爭執││││││││安全帶2,││││││││000元│├─┼───────┼─────┼─────┼─────┼──────┼────┤│73│101年8月9日│中單│300元│第92頁│300元│被告不爭││││││││執│├─┼───────┼─────┼─────┼─────┼──────┼────┤│74│同上│尿片│828元│第92頁│828元││├─┼───────┼─────┼─────┼─────┼──────┼────┤│75│101年8月16日│光仁救護車│1,800元│第93頁│1,800元│││││費用│││││├─┼───────┼─────┼─────┼─────┼──────┼────┤│76│101年8月21日│包大人、康│910元│第94頁│910元│││││好、來復易││││││││尿片│││││├─┼───────┼─────┼─────┼─────┼──────┼────┤│77│101年8月28日│好康尿片、│550元│第94頁│550元│││││ 康好 │││││├─┼───────┼─────┼─────┼─────┼──────┼────┤│78│101年9月4日│康好、好康│670元│第95頁│670元│││││尿片、包大││││││││人、PVC手││││││││套│││││├─┼───────┼─────┼─────┼─────┼──────┼────┤│79│101年9月11日│康好、好康│560元│第95頁│560元│││││尿片、包大││││││││人│││││├─┼───────┼─────┼─────┼─────┼──────┼────┤│80│101年9月14日│包大人、康│975元│第96頁│975元│││││好、好康尿││││││││片│││││├─┼───────┼─────┼─────┼─────┼──────┼────┤│81│101年9月15日│理髮│200元│第96頁│0││├─┼───────┼─────┼─────┼─────┼──────┼────┤│82│101年9月22日│好康尿片│240元│第97頁│240元││├─┼───────┼─────┼─────┼─────┼──────┼────┤│83│101年9月13日│電毯│1,300元│第97頁│0││├─┼───────┼─────┼─────┼─────┼──────┼────┤│84│101年3月11日│新北市淡水│50,000元│第98頁│50,000元││││至8月1○○○區○○路31││││││││巷56號3樓││││││││之5房租│││││││││││││├─┼───────┼─────┼─────┼─────┼──────┼────┤│││合計│156,458元│得請求合計│108,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