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4號原告 魏飛燕 被告 楊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以100頭地資字第081740號收件就原告所有權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魏旭彩魏幸吉魏龍生 及原告等4兄弟(分別排行為老大、老二、老四、老五)原為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1/4,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 魏德 松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5日贈與原告與兄弟等。嗣於100年7月底間,原告之父 魏德松 竟以欺騙方式要求原告、訴外人魏幸吉、魏龍生等兄弟,先將系爭土地回贈予父親,待父親過世後,再將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16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後,重新分配。原告因相信父親魏德松所言,便將印鑑證明書交予原告之父魏德松。嗣原告聽聞訴外人魏幸吉告知:「因老家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無法申請,若強要辦須繳納20餘萬之稅金,故父親說已不辦。」等語。詎後數日,訴外人魏旭彩來電告知原告;「頭份陳代書辦不出,那我們一起去找三灣的 廖代書 來辦.......。」等語,原告當即質疑,為何更換代書即得申辦,並拒絕魏旭彩之要求。不久後,訴外人魏旭彩再次來電要求原告交出印鑑及身份證明資料,原告因有所懷疑直接去電詢問廖代書有關土地登還予父親及所需用身份證明文件等事,並經廖代書說明後,原告即不疑有他遂將印鑑、身份證影本等交予魏旭彩再轉交廖代書。
㈡、其後於100年10月底某日,原告收受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寄出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系爭通知書所列之權人竟係被告(被告為魏旭彩之媳),非原告之父魏德松,並經查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後,方確認當初系爭土地非依約回贈予原告之父,而係直接以100年10月3日買賣之名義直接過戶予被告。又經追查才知,農地農用證明係因於100年9月22日偽造一份土地分管契約書後,方申請獲准,並因此免徵167,580元之土地增值稅及完成該農地過戶登記。是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論係因原告之父違約或係魏旭彩背信,未將該土地先登記至魏德松名下,卻直接以偽造不實之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名下,原告自得以渠等涉嫌共同違約、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由,以存證信函聲明撤銷該贈與暨限期請求渠等回復原狀,卻未得善意之回應,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同意過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父親贈與給4名兒子。原告父親魏德松嗣口頭告知各兒子將4分之1的土地返還給他。原告及兄弟等即返還予父親,至於為何原本係返還予原告父親,最後卻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為原告所不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基於當初與原告父親間之口頭約定,原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父親魏德松係為履行原告受父親魏德松交代的事情,對於登記於父親名下,原告並無意見。
2、證人等所稱關於負擔原告父親之扶養費用應該是從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去負擔,而非自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負擔。100年間,訴外人魏幸吉有提議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過戶予訴外人魏旭彩作為負擔魏德松所需的生活看護費用。
3、原告父親魏德松所為之證言並非實在,原告絕不可能偷拿原告父親魏德松之物。當初坐落苗栗縣○○鄉○○段118-1地號土地之所以過戶係因訴外人魏旭彩向原告父親告知因土地增值稅的因素,方辦理過戶。原告父親要取回系爭土地,是將系爭土地暫時歸原告之父,以便原告兄弟日後重新分配,故原告願意回贈至原告父親名下,之後父親要如何處分原告並無權利干涉,惟本件並沒有登記於原告父親名下,原告父親未徵詢過原告與兄弟等之意見即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到被告的名下。
㈣、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0年10月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以
100頭地資字第081740號號收件就原告所有權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方面與原告無買賣關係。系爭土地過戶的手續係由原告父親魏德持相關文件委託代書辦理,在過戶到被告名之前,其中應有部分有4分之1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曾同意過戶,另被告同意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父親魏德松的名下。
㈡、因系爭土地本即屬原告父親魏德松所有,故原告父親魏德松得決定要過戶於何人。又原告並未負擔原告父親之扶養費,故無資格討論系爭土地的事情。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清冊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坐落苗栗縣○○鄉○○段116、117地號土地原均登記於魏德松名下,其後117地號土地由魏德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魏旭彩、魏幸吉、魏龍生等4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一,之後,原告、訴外人魏旭彩、魏幸吉、魏龍生等4人,於土地登記簿上被記載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原告主張此為不實之登記),116地號土地則由魏德松移轉登記予 魏文正
㈢、魏文正為被告之配偶及魏旭彩之子。
㈣、兩造間並未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㈤、系爭土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過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魏德松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並辦理登記予被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4、5所示情節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係基於有效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視原告之父魏德松有無代理原告處分之權能而定。
㈡、與原告同時被移轉登記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證人魏旭彩、魏幸吉、魏龍生,其等於本件言詞辯論證述時,均未證述其等有見聞其等父親魏德松有對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且由證人魏幸吉所證稱:「因為我父親說要○○○鄉○○段○○○○號土地登記在他自己名下,百年之後再給我們分割。
我就答應之後才將印鑑交付。」等語,及證人魏龍生所證稱:「(法官:你父親有跟你說要過戶給被告嗎?)因為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的,不是我購買的,我父親收回後要如何處理我沒有意見。我父親有沒有跟我說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至第54頁)以觀,原告父親魏德松未必有對原告、魏幸吉、魏龍生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
㈢、雖證人即原告之父魏德松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跟原告說系爭土地要登記給被告,原告說這是你的事情,這是你的權利。」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但原告之父魏德松為實際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人,衡之常情,難以期待證人魏德松證述其本人此舉係無權代理原告之行為,核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可信。
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授與其父魏德松代理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之事證,應認原告被辦理移轉登記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係出自原告之父魏德松之無權代理行為。茲原告既否認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則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係出於有效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㈤、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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