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恩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瑞恩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臺6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綠燈號誌行經臺6線東向1.8公里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至未能及時發現 李吳美 、 李愛治 未依號誌,由南往北,徒步違規橫越該處行人穿越道,並予暫停禮讓通行,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李吳美與李愛治,以致李吳美因此受有頭部、胸腹臀部右側外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愛治亦受有頭胸腹臀部右側外傷合併內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徐瑞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李吳美之子 吳英雄 、李愛治之子 李勇昇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瑞恩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有何行車過失,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後方車輛駕駛 陳萬發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以及告訴人吳英雄、李勇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被害人李吳美)、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被害人李愛治)、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至未及時發現李吳美、李愛治違規橫越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李吳美及李愛治受傷死亡,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10月3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4332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四、又被害人李吳美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胸腹臀部右側外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害人李愛治則因受有頭胸腹臀部右側外傷合併內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各2份在卷足憑。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導致被害人李吳美及李愛治2人受傷死亡之事實,亦屬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吳美及李愛治之受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認有行車過失之自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吳美及李愛治2人因此受傷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肇事路段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李吳美及李愛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當場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業經證人陳萬發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61頁),且與被告於警詢(相字卷第8頁)及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01年5月15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雖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吳美及李愛治2人死亡,致使告訴人吳英雄及李勇昇等痛失親人,所生損害不輕,惟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雖一度否認犯罪,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獲得家屬原諒,更於辯論終結前,均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29號、第4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過失程度,暨其為工人,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高工畢業,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酌以本件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尚可,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肇事主因,尚無必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是為免其因入監服刑而蒙受犯罪者之烙印,影響將來謀生,衝擊其目前家人生活及締結營造未來家庭,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並參之告訴人吳英雄亦當庭同意予以緩刑機會,告訴人李勇昇於調解中亦表明願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101年5月15日審理筆錄及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是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