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慧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慧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慧貞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華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駛入該路口時,已發覺沿建華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由 張春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向該路口,仍疏未注意張春蓮機車動態,並採取鳴按喇叭警示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該機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加速通過該路口,以致甫通過該路口時,其車輛左前輪輪胎與張春蓮上開機車前輪輪胎右側發生擦撞,張春蓮機車因而向右側傾倒,觸及莊慧貞車輛左後車門下方後,倒地向左前方滑行,張春蓮亦因此墜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頭皮擦傷等傷害。附近民眾 邱麗玲 聞聲,隨即前來查看,並協助拍照及救護。莊慧貞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張春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慧貞所犯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春蓮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然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就上開交通事故有何行車過失,辯稱: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時速約30公里,行經建華街口時,眼角餘光有發現1部機車沿建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跨越中山路左側路旁黃線疾駛而來,通過該路口約
5公尺後,對方機車左轉至中山路,擦撞其車輛左後車門而倒地,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因上開傷勢,傷及腦部,而於警詢時僅證稱:案發當時由東向西直行,欲轉中山路,時速約20-30公里,當時並未看見對方車輛,不知如何被撞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行駛於中山路左側車道等語,且於審理時復僅結證稱:當時係從中正路繞過去,左轉中山路等語,而對於其他肇事經過均表示不記憶,無法明確指證交通事故經過細節。惟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邱麗玲、承辦員警 楊朝安 於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11張(含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以及由證人邱麗玲所拍攝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1張)在卷足憑,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機車係擦撞其車輛左後門後倒地,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編號7所示(偵卷第24頁),被告車輛左後車門下方,亦確有一黑色轉印痕跡。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編號5(偵卷第23頁),告訴人機車前輪沾有薄層泥土之輪胎右側,有一明顯之新鮮摩擦痕跡,而在編號10之現場照片中(偵卷第25頁),被告車輛左側車輪輪胎上,亦有一明顯之新鮮摩擦痕跡,且在該摩擦痕跡邊緣,同時帶有一抹乾燥之泥土痕跡。核對被告車輛輪胎與告訴人機車前輪輪胎上開摩擦痕跡,兩者之輪胎擦痕高度相仿,且被告車輛輪胎上泥土轉印沾染情狀,亦與告訴人機車前輪輪胎上遭刮除之泥土痕跡相符(告訴人機車輪胎上原有之薄層泥土,因與外物摩擦而遭刮除,顯露出輪胎本體之黝黑色),足認被告車輛輪胎上開擦痕,確為與告訴人機車前輪摩擦所致。
(三)又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0中之被告車輛輪胎影像,與承辦員警楊朝安辨識,並詢以照片中輪胎位置,其明確結證稱:該輪為被告車輛左前輪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觀之上開照片,該輪胎金屬輪圈正上方鑄有類似倒置之「m」符號,輪胎前方葉子板下擺則係呈圓弧狀漸尖式往內收攏,且在該葉子板下並配置有小型擋泥板;而依卷附編號11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3頁上方,由證人邱麗玲所拍攝,在本照片中可明顯確認所攝入之輪胎為被告車輛左後輪),被告車輛左後輪輪胎金屬輪圈上倒置「m」符號,係位於輪胎左方略上之處,且其前方葉子板下擺,雖亦呈圓弧狀往內收攏,但其末端則有明顯肥厚之情形,顯與編號10現場照片中之漸尖式不同,更無論在該葉子板下方,亦無法發現有任何擋泥板之存在,且在該輪胎與倒置之「m」符號相對位置上,復無任何泥土沾染痕跡。因此,在被告於本院補充訊問中,2度向其確認時,亦明確表示上開車輛在發生碰撞停靠路邊後,迄至警方到場拍照及駕車離開現場之間,均未曾加以移動之情形下(本院卷第65頁),堪認本件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0所拍攝之輪胎,乃被告車輛左前方輪胎無疑。是被告於證人楊朝安為上開證述後辯稱:現場照片編號10所攝得之輪胎應為左後輪等語(本院卷第59頁),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楊朝安於被告質疑後,當庭改口證稱現場照片編號10,乃係被告車輛左後輪輪胎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亦係其因事隔已久,記憶不清,且遭被告誤導後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四)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編號4、6(偵卷第22頁、第23頁),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明顯遺有與地面摩擦之刮擦痕跡,且依現場照片編號7所示,被告車輛左後車門附近之黑色轉印痕跡,乃係由左上斜行至右下,再佐以上開所述,可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機車,應係以其前輪與被告車輛左前輪發生擦撞接觸後,隨即向右傾倒,並在被告車輛繼續前行之情形下,以其右側具有橡膠材質,或塗有深色油漆之把手等部位,劃過被告車輛左後門,然後倒地向前滑行。
(五)又本件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乃係起於中山路左側車道路中遵行方向箭頭左側,其始點距離道路邊緣70公分,距離該車道右側車道分隔線190公分(260-70公分),此觀之編號1、2現場照片(偵卷第2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而被告上開車輛為豐田廠牌之「Altis」1.8型車款,其車寬約為176公分,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見本院卷上開車款網路列印資料)。是可知本件雙方發生擦撞之際,被告之車輛,顯係行駛於上開車道偏右之處,而非如被告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所供稱之車道正中央(本院卷第67頁)。否則,倘若被告車輛於碰撞瞬間確實位於該車道正中央,則告訴人之機車何以能穿透其車體,而在其車輛所佔用之路面上,留下刮地痕?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供稱在通過路口時,確已發覺告訴人機車駛近等語,且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復供稱:通過上開路口時,發覺告訴人機車跨越中山路左側車道道路邊緣黃線,直駛而來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可知被告於發生擦撞前,早已發覺告訴人機車駛近其車旁,並因而預先向中山路左側車道右方偏移,預留空間令告訴人機車通行。被告在通過路口時,既已發覺告訴人機車駛近,並因而向車道右方偏移,則其仍未隨時留心注意告訴人機車行蹤,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以致其左前輪與告訴人機車前輪發生擦撞,自有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距之情形。
(六)再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屢次強調其車速不快,然其於上開詢問過程中,均未曾提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是否曾經減慢車速,且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訊問時供稱:「(問:我的意思是說,我們現在不管當天那個地方該怎麼騎,我的意思是說妳當天從中山路這樣路口過來,然後建華街過來,那妳經過中山路路口的時候,妳在駕駛座,那妳的眼睛有沒有看到,或是餘光有沒有看到她的摩托車從那邊過來?)有看到,建華街離那個路口大概有20公尺吧,我也不曉得她會跨越雙黃線這樣轉,那一般到那個路口的話,很多機車都會這樣轉,那我到那邊一般大部分都是會想說,往往都會趕快加速趕快過,而且那時候我的速度也並不是很快。(問:所以妳在碰撞之前,妳有看到過張小姐的機車?)對,因為妳還20公尺,因為有那個時間,大部分都會加油門就往前再走,因為還距離蠻遠的。」等語,除再次強調告訴人機車行駛路徑外,亦同時指出其行經上開路口時「一般大部分都是會想說,往往都會趕快加速趕快過」、「大部分都會加油門就往前再走」。再參之其前於100年7月27日向檢察事務官所提出之書狀中,陳稱案發當時曾在進入路口前停車查看建華街路況,嗣於重新起步,行經該路口中央時,發覺告訴人機車駛近後,因距離尚遠,遂「不以為意繼續加速前行」(偵卷第51頁背面)。堪認其於進入上開肇事路口,發覺告訴人駛近時,非僅未曾減速慢行,反係加速前進,遑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七)被告雖另以上開書狀向檢察事務官質疑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8日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682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觀其上開書狀,被告係以告訴人機車先與其車輛左後車輪發生擦撞,因而再觸及該輪前方之左後車門為前提。惟其就上開碰撞位置之認定,不僅忽視本院上開認定之卷證依據,且本身亦有嚴重矛盾。苟如其所言,告訴人機車前輪係先與被告車輛左後輪發生擦撞,則在被告車輛並未翻覆,且依被告於該書狀(偵卷第48頁背面)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7頁)所述,其於發覺擦撞之瞬間,第一反應乃係加速前進之情形下,告訴人機車焉有於擦撞傾倒後,仍可提升速度,再向前追撞位於被告車輛左後輪前方之左後車門之理?故其就上開擦撞位置之假設,顯與事理不符,而難採信。被告上開擦撞位置之假設,既與事實不符,則其本於上開錯誤前提所衍生之相關質疑,均難認為有據,而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八)至被告於上開書狀中另辯稱: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達5.4公尺,且係向車道中心線方向延伸,故可知本件係告訴人機車斜向擦撞被告車輛左後輪等語,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為依據(現場圖記載刮地痕始點距離道路邊緣70公分,終點則距離道路邊緣1公尺)。惟刮地痕乃係車輛傾倒後,其上堅硬物體在非正常狀態下,與路面發生接觸,因而遺留之刮痕,而其刮痕走向,除受車輛原本行進方向影響外,亦受其碰撞對象之行進方向及雙方碰撞力道所牽引,故其刮痕走向,固可為判斷交通事故之重要參考,但並不能單憑其走向,據以認定造成該痕跡之車輛原本行車方向,此為實務上判定交通事故者所熟知。是被告僅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推斷告訴人機車擦撞前之行進方向,顯有誤會。況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2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連續刮地痕,明顯係自車道中心附近之遵行方向箭頭標線,斜向車道左側,而非趨向車道中心(依據現場照片編號1、2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刮地痕,並非自現場圖所標記之起點,連續無間斷地延伸至終點,是現場圖中標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終點距離道路邊緣為1公尺,乃係因告訴人人車倒地時,包含告訴人身體或其身上物件,如安全帽等,以及機車上某一部位零件觸地位置較為接近道路中心所致)。
(九)綜上,本件被告應係於駛入上開肇事路口時,發覺告訴人機車駛近後,僅向中山路左側車道右方略為偏移,而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持續注意告訴人機車動向,隨即加速通過該路口,且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併行間距,以致於告訴人機車左轉進入中山路時,其車輛左前輪與告訴人機車前輪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始符真實。
四、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已發覺告訴人機車駛近,猶未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持續注意告訴人機車動態,並與之保持適當併行間距,貿然通過上開肇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1年2月20日覆議字第1016200615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僅為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是否得以主張過失相抵,並無解於被告刑法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19頁)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其無視本件係其左前車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利用承辦員警採證未備,且事隔久遠記憶模糊之機會,誤導承辦員警之證詞,復於審理中就本院之補充訊問,已明確供稱證人邱麗玲與楊朝安拍照時,車輛並未曾移動等語,及見本院以上開卷證凸顯其辯稱擦撞位置係在車輛左後輪之謬誤,而無可置辯時,旋即改口辯稱案發後曾經移動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以圖卸責,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無業,喪偶,與女兒同住,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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