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武男犯賭博罪,共拾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法定刑度雖為1千元以下罰金,應調整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王武男為國小畢業、無業之男子,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年已60多歲,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2年度偵字第12431號被告王武男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男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1日、2月23日、2月26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5月16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共計傳真12次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珠 」之成年女子,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等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特別號」等4種,約定王武男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5元之金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王武男從01到49等號碼簽注,如簽中「2星」(即對中2個號碼)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對中3個號碼)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4星」(即對中4個號碼)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阿珠」所有。嗣警方於102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8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武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8張扣案足資佐證。另有警方檢附被告向「阿珠」傳真之六合彩簽單3張(102年2月21日、2月23日、2月26日)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所為上開1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8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上開地點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賭博行為,辯稱:伊是向「阿珠」簽賭,自己沒有經營六合彩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自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8張等物為論據,惟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雖有載明「珠」的字樣及數字,然被告既自承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珠」之女子簽賭六合彩,其持有前述扣案物品實與論理法則無違,自難遽認扣案物品係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況現場並無查得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證據(如賭客、賭客名錄、聯絡資料、歷來開獎核對明細、賭金等),無從知悉查出向被告簽賭之對象及賭客如何簽賭,在何時、地簽賭等情事,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聚眾賭博或圖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從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賭博犯行,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林弘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