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瑩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第2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瑩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魏瑩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俟因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122號、9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43號、93年度訴字第31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8號、95年度易字第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3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5日,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3日,並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4號、97年度易字第894號、97年度訴字第1460號、97年度訴字第29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3月、1年2月、1年2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4號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以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卻於假釋期間之101年11月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魏瑩漳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3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中山醫院附近的天橋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於102年4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同一天橋下,以前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魏瑩漳於102年1月22日、同年2月19日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通知魏瑩漳先後於102年3月29日19時23分、同年4月18日21時31分許,到場接受調查,警員並徵得魏瑩漳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瑩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
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張(代號:R102040號、R102054號)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頁、第9頁、警卷㈡第8頁、第10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而先後於93年1月2日、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不知悛悔,再次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於警詢陳述之教育與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呈現嗎啡濃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均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時間極為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復均為國家防杜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公共利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免失之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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