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安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103年度執字第3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安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受刑人鄧安邦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
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共3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
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宣示有期徒刑4月及編號2、編號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30日│101年9月15日│101年10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86號│字第23374、2761│字第23374、2761││││9號│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6561號│431號│4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6561號│431號│431號││決├────┼────────┼────────┼────────┤││判決確定│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761號│字第3860號(編號│字第3860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