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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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倫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告李孟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段199巷2弄3號居桃園縣蘆竹鄉○○路148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倫明知其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原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段199巷2弄3號,竟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遷出未按址居住,且未依規定申報遷址,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寄發100年博愛甲字第953001號,指定其應於100年6月15日,至苗栗縣苗栗市○○路56號「建功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李孟倫亦未依規定報到參加上開教育召集。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倫固坦承其未居住在戶籍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因與父親 李漢螢 經常吵架,自100年1月間起就居住在苗栗縣頭份鎮祖母之住處,伊沒有收到教育召集令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有博愛甲字953001號教育召集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苗栗縣後備旅(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係合法離營歸鄉報到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尤其被告現正值青壯年,其有隨時接獲所屬後備指揮部不定期召集之可能。則被告如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任何教育或點閱召集令勢必無法順利送達,前揭後備指揮部所為之教育召集亦將流於形式,足徵被告應能清楚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理應於變動居住處所時,隨時辦理變更登記。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家庭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又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係因家庭不和而甚少回戶籍地之情,是被告明知家人已無從知悉音訊,不僅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之舉動,任由教育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亦未主動注意召集文件等重要訊息,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為構成要件,因此,召集令須已合法送達於後備軍人本人,而其主觀上已知悉召集之時地,而仍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始得依該條款處罰。而本案被告之召集令雖經其父李漢螢於100年5月9日代為收受,惟被告因當時離家,未與其父聯繫,致該召集令未能送達於被告本人,被告因而不知受召集時地而未應召等情,有證人李漢螢證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既不知受教育召集之時地,則其行為自仍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