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建閎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晚間10時至12時許,在其友人謝汶哲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某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工作地點。翌日(102年9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其駕駛本案車輛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前時,遭 黃啟斌 所駕駛搭載 黃啟淵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車自外線道超車,其竟因此心生不滿,駕駛本案車輛尾隨黃啟斌所駕駛上揭車輛,並沿途超車作勢攔停黃啟斌所駕駛車輛。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黃啟斌駕駛上開車輛○○○區○○○街與三民路211巷交岔路口時,欲自福田北街右轉行駛三民路211巷,因已行車超過上開路口,乃倒車後欲在該路口右轉,適許建閎駕駛本案車輛緊接停在黃啟斌所駕駛車輛後方,黃啟斌倒車離開時與本案車輛發生碰觸,許建閎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後追趕○○○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附近路段,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黃啟斌所駕駛車輛前方攔阻之強暴方式,妨害黃啟斌、黃啟淵駕駛車輛行動自由之權利,黃啟斌乃趁許建閎下車咆哮之際駕駛上開車輛躲避至光華派出所報警,許建閎見狀即駕駛本案車輛返回其上址工作地點,再由其僱主 許世綜 駕駛本案車輛返回光華派出所找黃啟斌理論,嗣因警發現許建閎滿身酒氣,且經黃啟斌、黃啟淵當場指認許建閎為駕駛本案車輛沿路對其等追趕、攔車之人,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許建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建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啟斌、黃啟淵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許世綜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102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Google網路地圖路線指示列印資料2張。
三、本案被告許建閎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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