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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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泳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泳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張泳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表:受刑人張泳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11.09│101.04.30│100.07.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號│、2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7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4.15│103.01.28│103.02.1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7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5.14│103.02.17│103.03.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489號│103年度執字第3396號│103年度執字第4306號││││││└───────────┴───────────┴───────────┴───────────┘